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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利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肖塘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肖塘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张全国,张国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480号原告:上海利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肖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薛卫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全国,男,195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肖塘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峰,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洋,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第三人:张国全,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肖塘村***号。原告上海利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蓝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肖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塘村委)、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奉浦社区)、第三人张全国、第三人张国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肖塘村委申请追加张全国、张国全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追加了张全国、张国全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肖塘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徐峰、第三人奉浦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第三人张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顾洋、第三人张国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8,6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6年起长期租赁被告位于肖塘村9组仓库场作为生产经营所用。最后一期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2016年年初,第三人奉浦社区征地拆迁。原告租赁场所被拆迁,拆迁协议由被告与第三人奉浦社区签订,拆迁总补偿款为1,987,306元,其中应属于原告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为1,548,651元。现该笔款项已经由第三人奉浦社区支付至被告。原告遂涉讼。原告利蓝公司针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仓库,因拆迁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2、租赁费收据3份,旨在证明原告代理人张全国向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的事实;3、《上海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奉浦社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4、补偿款确认单、房屋拆迁增补意见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确认的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肖塘村委辩称,对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1,548,651元应当支付给实际承租人没有异议,但实际承租人并非原告而是第三人张全国和张国全,故原告无权享有拆迁补偿款。被告肖塘村委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1份,旨在证明肖塘村第九组村民同意由张国全作为新的承租人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承租人系张全国、张国全的事实;3、合租协议1份,旨在证明张全国、张国全就合租期间动迁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4、原告工商资料1份,旨在证明原告经营异常的事实。第三人奉浦社区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奉浦社区无涉,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动迁协议中付款义务。第三人张全国述称,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对应支付款项没有异议,但应当支付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另行结算。张全国一个人使用经营,房租也是由其个人支付,与张国全无关,其在张国全胁迫下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张全国针对其述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照片2组,旨在证明第三人张国全剪断诉争房屋电线,威逼张全国签订合同且147平方堆放东西即指向停产停业费的事实;第三人张国全述称,对应取得动迁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上述款项与原告无关,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张全国、张国全承租,原告无权取得上述动迁款。第三人张国全针对其述称提供并当庭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张某1出庭说明:其与第三人张国全、张全国均为堂兄弟关系,在2014年张国全出狱后,其协调张国全、张全国合伙租赁,后来没谈成,还打架了。2014年8月11日,大队书记要求其参加会议,张国全、张全国都参加了,当天确定张国全、张全国共同租赁,双方都没有异议的。张某2出庭说明:其系肖塘九组生产队长,2005年就仓库场租赁与张全国签订合同,第二份又签订了5年,第三份又签订了5年,租赁期限到2016年。中途2014年8月又签过一次,确定张国全、张全国两个人合租,因为张国全、张全国发生纠纷,打过架,电线也剪了,后来村委会协调后,双方谈好,两个人共同租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收据、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确认单、房屋拆迁增补意见、原告工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委托书,鉴于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伪造,且存在租赁合同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鉴于第三人确认确实签署过,本院予以采信;对合租协议,没有原件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照片2组,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人证言,除原告不认可外,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鉴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上海市工业开发区肖塘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组)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第九组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10,0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落款处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张全国签名。2012年1月14日,第九组与原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1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落款处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张全国签名。租赁费用由第三人张全国缴纳被告。2014年7月14日,第九组村民一致同意第三人张国全为新的承租人,从2015年1月1日起,租金15,000元。2014年8月11日,第九组与原告及张国全、张全国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九组将仓库出租给原告及第三人张国全、张全国。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5,000元。生效后以前一切协议无效。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张全国、张国全作为房屋承租人对肖塘城中村基地肖塘村仓库场承租人补偿款确认,合计金额为1,538,665元,由产权人收到补偿款后支付给承租人。被告与第三人奉浦社区签订《上海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坐落于肖塘9组的仓库825.7平方米进行动迁,补偿总额为1,987,306元。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奉浦社区出具《房屋拆迁增补意见》再补偿9,986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上述钱款补偿给承租人,故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为1,538,665元与9,986元之和,即1,548,651元。原告与第三人张全国庭审中陈述双方为挂靠关系。原告称租金由张全国支付后其支付给张全国,张全国表示均由其个人支付,其仅挂靠原告。还查明,第三人已经将动迁款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动迁补偿款补偿对象。本院注意到,2014年,第九组与原告及第三人张国全、张全国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张国全、张全国均为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第三人张全国辩称,其为第三人张国全胁迫签订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胁迫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在补偿款确认单上,第三人张国全也作为承租人签字确认,第三人张全国亦未提出异议,故涉案补偿款应给付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张国全、张全国。至于原告及第三人张国全、张全国之间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肖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全国、张国全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548,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7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肖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