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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武士增、武俊宪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士增,武俊宪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士增,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俊宪,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上诉人武士增因与被上诉人武俊宪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士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被上诉人武俊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士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派出所出警拍摄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由上诉人自2006年2月开始使用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树木与房屋转让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损坏树木严重侵权,广饶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武俊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士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俊宪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故意损坏的树木损失12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士增与被告武俊宪均系广饶县稻庄镇北塔村村民。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为东至被告武俊宪新建房屋,西至北塔村环村路,南至北塔村南大街,北至原告武士增用地。该诉争土地原由原告武士增占有并使用,在被告武俊宪新建房屋后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武俊宪对诉争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31棵树木的损失共计12320元;2015年3月,原告武士增之子武国勇与被告武俊宪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武俊宪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原告武士增在诉争土地上曾种过一些树,并陈述称因建房需要将这些树木用挖掘机给挖出;原告武士增曾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武俊宪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2000元。原告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武俊宪把树木挖出来后将其中一部分在公安机关出警前用车拉走,并将另外一部分树木进行填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及原告损失树木的赔偿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并没有提交诉争土地的权属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虽自认曾砍伐过原告的树木,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毁损树木的数量、类型及大小未达成一致,原告虽提供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东广价认字(201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来证明毁损树木的价值为12320元,但该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原告在进行鉴定时并未提供相应的检材,且原告对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毁损树木的数量、类型及大小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2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士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武士增负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武士增曾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5)广民三初字268号案卷中材料,其中证明一份,证实案外人王玉会与被上诉人武俊宪达成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玉会卖给武俊宪西邻老房子,南至北塔村东西大街,东西至按照村庄规划,即南北23米、东西17米,作为武俊宪建房子使用,价值395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以上协议,双方不能反悔。2015年1月24日,由王东国与武俊宪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玉会户基地(17×23米)+西边场院,归武俊宪,双方同意,现金付清,经手人为武俊章。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武士增曾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卷材料、公安局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武俊宪占有、使用诉争土地是有相应合同依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实树木损失的数量、价格,上诉人武士增一审提交的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树木的数量、类型及大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定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武士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玉芬审判员  张江涛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