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执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邓朝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邓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105执80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5607XT。 负责人蓝卓群,总经理。 被执行人邓朝军,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执行邓朝军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邓朝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权利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邓朝军的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屋产权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朝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邓朝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金额276796.09元及利息等未能执行兑现。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朝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邓朝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渝0105执8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发现被执行人邓朝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必元 代理审判员 邱安平 代理审判员 秦延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