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振武、张文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武,张文本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武,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阳县丰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7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文本,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村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7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本、张振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振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文本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振武、其侄媳妇李蕊(另案处理)、儿媳彭飞飞(另案处理)等人在不符合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月息8.7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亲戚朋友、存款人相互转告和发放吸收存款挂历等宣传方式,在原阳县路寨乡苏庄被告人张文本家中,向原阳县路寨乡苏庄以及周边村庄、原阳县阳阿乡、福宁集乡、齐街镇、延津县小潭乡等地村民共非法吸收存款101,845,785元,被告人张振武从2012年开始参与其中。被告人张文本在取得该款后,由其以月息12.5‰再贷给被告人张振武为法定代表人的原阳县丰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6,606,630元,贷给从事牛羊养殖的张明儒、田发亮、吴领军、张卫敏等以及其他用款户等人共计50,115,631元,造成46,763,808元公众存款至今无法退还。另查明,原阳县公安局已从黄海军、蒙建会、裴好良、裴学梅等人处追回现金款1,157,900元;扣押登记在杨玉叶名下黑色豫G×××××奥迪Q5汽车一辆、登记在王化保名下黑色豫G×××××北京现代途胜一辆;查封了原阳县丰融养殖有限公司、张明儒、吴领军等养殖户的牛场、猪场、羊场相关设备、车辆、牛、羊等物品(详见证据所列清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文本、张振武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收存款凭证、账本、挂历、原阳县丰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手续等书证;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资人张新华、肖良平等人证言;证人卜某、张某、董某证言;被告人张文本、张振武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文本、张振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文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振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46,763,808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查封、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诉人张振武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张振武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接受调查、讯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2、张振武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3135125元认定。3、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振武及其辩护人称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民警于2015年6月3日到苏庄村通知张振武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张振武不在,次日张振武到办案机关接受了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振武在得知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后,可以选择潜逃,但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振武及其辩护人称应按照3135125元认定张振武犯罪数额及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及一审审理期间委托两个会计师事务所作了两次审计,审计的侧重点各有不同,一审采纳第二次审计即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101,845,785元作为张文本等人的犯罪数额。因张文本等人在吸收公众存款时记录的存取记录本与存取结算账均未注明经手人,故该审计报告仅对已收回的存款凭证上注明的经办人进行了统计汇总,经汇总张振武经手3,135,125元,涉及145人。但根据第一次审计即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2009年至2015年每年吸收的数额作了一个审计,2009年至2011年每年吸收的数额(含利转本)分别是8,721,257元、11,658,740元、23,390,201元,而2012年至2014年每年吸收的数额均在五千万以上,同时审计报告对群众报案数额和张文本集资记录进行比较,2012年至2015年每年度中群众报案数额均大于张文本集资记录数额且四年差额达七百余万元。张文本供述证实,其家吸收公众存款系其父亲张明水创办,其兄弟三人共有,每家出一名代表,利润平分。上诉人张振武是从2012年开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其与张文本系叔侄关系,其犯罪数额应从2012年计算,根据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可以明确从2012年至案发吸收的数额远大于2012年之前的数额,张文本集资记录与实际吸收数额有差距这样的事实。一审根据上述法律及事实综合认定张振武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且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振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已对其从其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本、张振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张文本、张振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主从犯的划分正确,对张文本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振武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振武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振武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按照3135125元认定张振武犯罪数额及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张文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46,763,808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查封、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张振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张振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照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