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和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和平,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郑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电厂路派出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刘和平以给卢某介绍中原第一批发城项目为由,收取卢某工程保证金17万元,被告人刘和平将该17万元用在了自己在郑州新密的建设项目上。案发后,被告人刘和平退还给卢某18.5万元钱(含1.5万元利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和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刘和平通过赵某、隆某介绍与席增奇谈中原第一批发城项目,席增奇开出的条件是借刘和平200万元,可以由刘和平承包中原第一批发城项目。2014年6月2日,刘和平以给卢某介绍中原第一批发城项目为由,收取卢某工程保证金17万元,刘和平将该17万元用在了自己在郑州新密的建设项目上。截至案发前,卢某并未承包中原第一批发城项目。案发后,被告人刘和平退还给卢某18.5万元钱(含1.5万元利息),取得了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和平的供述,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李某、韩某、高某、赵某、隆某证言,刘和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查询说明、李华伟出具收到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舞钢市石漫滩营业所出具入账汇款凭单、刘和平在中国邮政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刘和平与卢某签订的协议书、卢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承包到中原第一批发城项目的条件下,虚构中原第一批发城项目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骗取卢某17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和平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和平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刘和平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刘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