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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金瑞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职清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金瑞阳货运有限公司,职清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426号原告:郑州金瑞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轻纺城物流园内9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859454XP。法定代表人:闫冬旭,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职清华,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郑州金瑞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职清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瑞阳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冬旭、被告职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金瑞阳货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23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94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职清华于2015年6月开始入职为原告职工,作为安阳分公司经理,负责郑州至安阳××路线。原告承接客户的货运后,交给被告运输,被告将货物运输到安阳后交给收货物的人,从接受货物人处收取货物款交给原告,2015年8月之前被告尚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给原告的负责人。但是自2015年9月开始就拖欠原告代收的货款。至2015年9月30日欠原告262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职清华辩称,被告欠原告26237元属实,被告未付给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让被告加入其公司,承诺给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和供应货源,但被告到安阳后,事情并非如此,使被告在经营期间亏损,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中包括应向原告交纳的57天的管理费,因被告亏损,该管理费不应给付原告,利息亦不应支付;另外原告运输被告货物时还有两份价值9000元的货物对方未收到,该损失应给被告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职清华于2015年6月开始入职为原告职工,作为安阳分公司经理,负责郑州至安阳××路线。原告承接客户的货运后,交给被告运输,被告将货物运输到安阳后交给收货物的人,从接受货物人处收取货物款交给原告,2015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代收贷款26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职清华系原告职工,在履职期间欠原告代收货款2623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收货款2623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包括57天的管理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运输被告货物,给被告造成损失,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职清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金瑞阳货运有限公司2623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职清华负担230元,原告郑州金瑞阳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