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红兴与刘保凤、王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兴,刘保凤,王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444号原告:赵红兴,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保凤,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王智杰,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徐磊,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红兴与被告刘保凤、王智杰、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被告刘保凤、王智杰以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3520.55元、误工费20852.72元(3400元÷30天×184天)、护理费10910.79元(3059元÷30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488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126128.06元,由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保凤、王智杰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刘保凤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弥勒市西三镇供电所岔口处驶出,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保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2.左踝部及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胸7/8/9肋��陈旧骨折,开支医疗费22901.75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医嘱全休3月。2017年2月13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我的损伤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开支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刘保凤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智杰,该车在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投保。自2014年起,我与妻子付××在弥勒××弥阳镇×××居民小组租房居住,我在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水电班小组长,每月工资3400元;付××在××××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305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保凤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智杰,2016年3月16日,我丈夫李××向被告王智杰购买该车,但未办理变更登记。3.该车在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3天计算,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智杰同意被告刘保凤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发生事故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乙类、丙类药开支,故只应计算80%的医疗费,且应扣减担架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按93.78元/天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按93.78元/天标准计算13天;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已于2017年1月被公安部废止,但同意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并按农村标准计算;修理费按454元计算,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智杰违反保险条例,将车出售,应负10%的责任。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526201602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2016年8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保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保凤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智杰所有,在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投保。3.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陪护证明各1份,DR检查报告单4份,手术记录2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情况和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三月,且需1人全天陪护。4.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和门诊挂号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检查,支出医疗和担架费共计23520.55元。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00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6.房东张建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租房合同3份、工资表12份,欲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起和妻子付××在×××居民小组张××处租房居住,原告在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欲证实原告妻子付××在原告受伤前在弥勒××××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59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全休期间由付××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101.97元的标准计算。8.发票、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688元。9.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和后���治疗费用评估,开支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三被告对未加盖医院公章的DR检查报告单不认可,出院诊断陪护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其他病历资料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床位费,不会产生担架费,故担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门诊挂号单上无收款单位公章,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三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标准已于2017年1月废止,不认可。证据6、7,被告王智杰、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同天签订,月租金与当地消费水平不一致,且合同上未标明房屋面积、支付方式等,故不认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和妻子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信息��且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一致,属伪造证据,不认可。被告刘保凤认为原告之前在交警队所述其工资为每月4500元,与其现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不认可,其他同意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的意见。证据8,三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应该是454元,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证据9,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引用的标准于2017年1月已废止,而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是2017年2月14日,该鉴定标准当然无效,故因鉴定开支的费用当然不认可。被告刘保凤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实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昆明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售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刘保凤丈夫李飞禄向被告王智杰购买了云A×××××号车。经质证,被告刘保凤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智杰、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不认可,认为并未办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智杰;被告王智杰、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智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54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付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经质证,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被告刘保凤、王智杰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认可;被告刘保凤、王智杰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2016年11月19日的DR检查报告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该组其他证据系医院出具,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门诊挂号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担架费收据虽系一般性收据,但加盖有医院公章,且三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7,各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系国家正规发票,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保凤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智杰、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刘保凤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王智杰、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刘保凤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作出,且与原告实际开支的修理费不一致,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其效力仅对签订该协议的双方有效,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3时07分许,被告刘保凤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弥勒市西三镇供电所岔口处驶出,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602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保凤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22901.75元、门诊费280.40元、担架费60元,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2.左踝部及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胸7/8/9肋骨陈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3月内扶拐避免患者完全负重、外伤;2.3日门诊换药1次,术后2周据术口愈合情况拆线;3.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DR,骨折愈合二期回院拆除内固定;4.按嘱循序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19日、2017年2月20日,���告分别到弥勒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医疗费92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开支了云G×××××号摩托车的修理费488元、施救费200元。2017年2月14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4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X(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因赔偿事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被告刘保凤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云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智杰,被告刘保凤的丈夫李××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王智杰购买,并于当天交付该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在弥勒××弥阳镇××社区×××小组张××处租房居住,在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妻子付××在弥勒市××××上班,工资为3059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3月内由付美琼照顾,期间公司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602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且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刘保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在云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在云A×××××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保凤赔偿;余下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误工费208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488元、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23520.55元,依据其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支持医疗费23518.15元;主张护理费10910.79元计算天数错误,���据医嘱,计算支持护理费10502.57元[3059元÷30天×(13天+30天×3月)];主张营养费26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18.15元、误工费20852.72元(3400元÷30天×184天)、护理费10502.57元[3059元÷30天×(13天+30天×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488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25457.4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在云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94789.2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101.29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688);不足部分30668.15元,由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在云A×××××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赔偿70%即21467.70元,剩余9200.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辩解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系公安部下发的全部统一标准,并未废止,故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解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计算,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属法律规定的不同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昆明武成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红兴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12545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赔偿116256.99元,不足部分9200.45元,由原告赵红兴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赵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原告赵红兴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