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山东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575号原告:刘某,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交通路南首(八仙桥开发区内)。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3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欠原告维修费共计4103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2003年3月1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机械化农机具、畜牧机械、矿山设备及其零配件、汽车配件制造、销售;金属材料、五金电料销售。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修理合同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拖拉机、叉车等车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用410330元未付,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三份。2016年9月12日的欠据载明“今欠到宁阳刘某汽车维修费用计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叁佰叁拾元正¥34330宁联公司杨”;2016年11月29日的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某维修费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玖仟元整¥249000.00山东宁联李”;2017年1月17日的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某维修费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元山东宁联公司”。上述三份欠据中均加盖有“山东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双方常年发生业务往来,之前是年底付清当年的修理费,因被告效益不好,未能及时付款。另原告主张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达成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用410330元,由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0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欠款410330元;二、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欠款410330元的利息(以41033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案件申请费2572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