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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宏周与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周,王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568号原告:张宏周,男,汉族。被告:王伟,男,汉族。原告张宏周与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宏周工资4000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经营修井车期间,雇佣原告做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张宏周工资款、药费共计6800元,经原告索要给付了2800元,剩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伟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经营修井车期间,雇佣原告做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张宏周工资款、药费共计6800元,经原告索要给付了2800元,剩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本院认为,原告张宏周依被告王伟的要求为其按时、保证完成工程任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宏周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