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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牟达英、叶宝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达英,叶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达英,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郑世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佳,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梁舒颖,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牟达英因与被上诉人叶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宝佳起诉请求:1.牟达英向叶宝佳归还借款本金2030000元。2.牟达英向叶宝佳支付借款利息(以20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一、牟达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宝佳归还借款本金2030000元。二、牟达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宝佳支付利息(利息以20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32元,由牟达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牟达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牟达英无须归还203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借条的内容表明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5日,且是一次性出借。但叶宝佳在一审中陈述案涉借款是由五次借款累计而成。根据一般人常识,若借款是累计而成,为确认相关事实,一般人会要求签订欠条,并明确款项由哪几次累计而成及金额时间等,但本案唯一的证据仅是借条非欠条,内容与叶宝佳陈述的借款过程相矛盾。叶宝佳应当就五次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其称借条已销毁,对于有多次借款经验的人,连一张借据的复印件都无法提供,不符合常理。且叶宝佳陈述自2014年7月开始借款,对双方的关系、后续是否还款等内容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清。且在一审庭审中叶宝佳对五笔借款的基本事实未能一一说明,使用了含糊不清的字眼解释,显然是其随意拼凑出来的。由于牟达英非借款当事人,与叶宝佳未曾谋面,对借款毫不知情,且蒋继泽也已去世,牟达英对实情无法查证。案涉借条有瑕疵,内容与叶宝佳陈述存在矛盾,对借款过程叶宝佳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众多疑点,案涉借款是否为合法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均需查清。一审牟达英曾书面要求叶宝佳本人出庭,但法院未理会,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结案,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二)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案证人与叶宝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非本案直接当事人,但对于两年前的借款时间地点,以及与蒋继泽闲聊的时间均能记得清楚,令人怀疑。且证人证言都是听说回来的,对实际过程也不清楚,蒋继泽已经过世,证人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考究。案涉借条已存在较多疑点,证人是本案唯一证人,与叶宝佳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牟达英对借款不知情,不存在与蒋继泽共同举债的合意。且牟达英有稳定收入,足以维持一个家庭的开销,也不存在购买车、房等大宗商品的需要,无须对外借款,本案案涉金额超出了一个家庭合理支出,即表明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利益非夫妻共同享有,因此牟达英无须承担责任。原审未查清基本事实,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叶宝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牟达英提交:1.若干蒋继泽、东莞市东城永发玻璃店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欲证明该些账户没有显示对应的款项,案涉借款不存在。2.东莞市东城永发玻璃店的工资单,欲证明蒋继泽根本不需要向叶宝佳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叶宝佳质证意见:借款理由是蒋继泽陈述的,叶宝佳不清楚蒋继泽有多少员工,若工人工资那么少的情况下还拖欠三个月,表明蒋继泽还拖欠其他外债。推断出蒋继泽财务状况很差。蒋继泽去世后,牟达英可以把蒋继泽账号流水打印出来,可以看出家庭财产是牟达英掌管。蒋继泽死亡突然,但牟达英能出示蒋继泽、玻璃店的银行信息,足以证明双方共同经营玻璃店。牟达英提供了八张蒋继泽、玻璃店的银行流水,只提供了自己一张银行流水,牟达英名下不可能只有一张。叶宝佳提交一份东莞市东城香香沐足阁的企业信息,称沐足阁在2014年增加了美容服务这一经营内容,蒋继泽借钱用于代理美容品牌。牟达英称虽变更了经营项目但没有代理任何牌子,变更是为了增加背部按摩。牟达英称与蒋继泽结婚二十年,婚后到东莞打工,生育两个小孩,一个十九岁、一个十七岁,蒋继泽爱好打牌,平时会与叶宝佳、“肥仔”一起喝酒打麻将。叶宝佳称起诉时申请查封了登记在牟达英名下的别墅,购买时间是2009年,当时牟达英没有经营沐足阁,可以说明收入来源是蒋继泽,而且牟达英的银行流水反映有一笔购车款还贷记录,综合上述种种情形,证明蒋继泽需要案涉借款。牟达英称开沐足店前自己有开士多店,还包了餐厅,房子、车子的情形属实,车子的总价是五十多万,奥迪A6轿车,房子月供19000多元,是自己开店供的,蒋继泽开玻璃店前在工厂打工,他的钱都花在玻璃店了,家庭花销是牟达英自己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针对牟达英的上诉,本案二审要解决如下问题:其一,叶宝佳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据叶宝佳陈述,案涉借条全部内容由蒋继泽书写。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后不到两个月,蒋继泽因病亡故,客观上不可能由蒋继泽对叶宝佳的陈述作出回应,现叶宝佳持有该借条原件,且从字迹来看,与牟达英提交的玻璃店工资单上蒋继泽的签名相符。作为蒋继泽的妻子,牟达英熟悉蒋继泽的签名,能接触蒋继泽书写的各类文件,完全有能力对借条的真伪作出判断,现牟达英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对此主张,牟达英负证明责任。本院询问牟达英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牟达英在指定期间未予回复,则本院采信叶宝佳的主张,认定借条由蒋继泽向叶宝佳出具,蒋继泽借到叶宝佳2030000元。其二,案涉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牟达英与蒋继泽从外地来莞打工,在东莞购房买车,并养育两个孩子成人,能将家庭建设得这样好,必定是夫妻两人共同努力的结果,牟达英称蒋继泽没有为家庭付出,所有家庭开销均系牟达英自行负责,这既不符合常识亦不符合情理。另一方面,按牟达英描述,蒋继泽没有不良嗜好,则叶宝佳陈述蒋继泽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周转的可信性高,蒋继泽经营的玻璃店作为家庭收入的来源之一,蒋继泽为经营所欠下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牟达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664元,由上诉人牟达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