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祖甲、王祖兴等与李发金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金,王祖甲,王祖兴,李发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系李发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甲,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兴,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兰,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虎,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系李发兰的丈夫。上诉人李发金与被上诉人王祖甲、王祖兴、李发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徐恩田、柯幻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发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李发兰明确放弃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支持李发兰的部分诉请错误。2014年2月1日被上诉人李发兰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包括死亡赔偿金),尔后又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参与分割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为李发兰无权再起诉要求分割;二、被上诉人王祖甲和王祖兴不是死者李某的同胞兄弟,要求分割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祖甲和王祖兴不是死者李某的同胞兄弟,而是继兄弟关系,李某生前和上诉人居住在一起,王祖甲和王祖兴没有扶养过李某,父母还在世时,王祖甲和王祖兴不赡养父母,说他们姓王,这是李家的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既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结合李某生前和王祖甲和王祖兴的实际关系状况,王祖甲和王祖兴不能请求分割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三、一审判决以三被上诉人的认可确认上诉人在李某死亡后参与相关赔偿善后及安葬支出为81651.1元错误。李某生前一直和上诉人居住,兄弟感情好,李某不幸遇害后上诉人一家从丹江口千里迢迢赶到呼和浩特,前后半个月时间,经过艰难的协商谈判,终于获得了部分赔偿,由于担心老板逃避责任,不赔偿,三被上诉人不愿意出钱,实际也未出一分钱,协商谈判期间路费,食宿等所有开支均由上诉人承担,回老家安葬也是上诉人一手操办,被上诉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没有一个人出钱,为李某死亡后参与相关赔偿善后及安葬支出共花费13余万元,由于事发的突然性,加之上诉人和李某一起居住,理应由上诉人负责办理,结合农村实际情况,部分条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都是实实在在支出,被上诉人不出资金,坐享其成,不了解情况,一味否定上诉人的合理支出于情于理不对,一审判决仅以三被上诉人的认可确认上诉人在李某死亡后参与相关赔偿善后及安葬支出81651.1元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每人45000元错误。死亡赔偿金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不能简单、机械地在权利人之间进行等额分配,因为这种形式上的均等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本案中,王祖甲和王祖兴作为继兄弟,自小未对李某关心和照顾,王祖甲和王祖兴在未结婚之前就回到秭归县水田坝乡稠木树村2组王家,也不赡养老母亲,平时很少走动,老母亲去世后就和李家不来往了,相互关系淡薄,李某不幸遇害后王祖甲和王祖兴也未出资办理相关善后事宜,反之,李某生前和上诉人居住,共同赡养照顾父母,2007年元月20日经他人见证,李某和上诉人还达成的有协议。以上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李某二人的亲密关系程度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为李某死亡后参与相关赔偿善后及安葬支出共花费13余万元,为死去的父母及李某立碑还要花费约10万元左右,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每人45000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三原告、王祖福、李发芝、被告李发金与死者李某系同母某的兄弟姐妹,原告王祖甲、王祖兴的母亲温学莲早年与王昌刚结婚,婚后生育了3个子女,即长女王祖福和本案原告王祖甲、王祖兴,后王昌刚因病去世,温学莲又与李元寿结婚,后又先后生育了4个子女,即女儿李发芝、本案原告李发兰、李某、本案被告李发金。李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即温学莲和李元寿)、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李发金于2013年4月1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以下简称呼和浩特)某工地干活时因发生事故不慎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发金以及李某的其他亲属等一行7人到事发地处理相关善后事宜,经协商,由施工单位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共计48.3万元,并将该款项转到了被告李发金在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李发金等人将李某的尸体在当地进行火化,后将骨灰带回到老家岩岭村进行安葬,并由被告李发金主持操办了李某的丧葬事宜,相关安葬等善后事宜的费用亦由被告李发金支付(被告李发金未提供相关费用的原始票据,庭审中三原告认可费用总共为81651.10元),被告李发金及其他亲属等一行7人在呼和浩特处理李某善后事宜期间的费用(包括往返机票及其他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亦由被告李发金负担。被告李发金一家在2014年清明节期间包车从丹江口市回湖北省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以下简称岩岭村)为李某“上坟”亦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李发金未提供相应的原始票据,庭审中被告李发金称包车费用大约在1200元左右,三原告对该费用亦予以认可,表示具体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在李某生前被告李发金对其照顾、关心较多。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李发金的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李某同母某的姐姐王祖福以及同胞姐姐李发芝均明确表示不参与对李某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亦不参加本案诉讼。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发芝于2016年7月6日又出具《声明》称其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相应的实体权利自愿转让给被告李发金,由被告李发金代为行使。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李发兰也曾于2014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包括死亡赔偿金),但此后又与王祖甲、王祖兴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由被告李发金作为亲属代表所收到李某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否为三原告所主张的48.3万元,三原告提交了当时一同参与处理李某死亡善后赔偿事宜部分人员的证言,证实施工单位所支付李某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8.3万元,并称该款转在被告李发金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开设的账户中,被告李发金当庭认可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其本人经手领取的,但实际只有28万元,并称该款转在其在建行所开设的账户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李发金在闭庭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收取涉案死亡赔偿金相关银行账户及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但被告李发金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李发金拒不提供其本人所保管掌握的相关证据,应推定被告李发金所领取李某死亡赔偿金为48.3万元。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心灵慰藉和补偿。李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其死亡前也均已去世,其死亡时近亲属包括原、被告双方、同胞姐姐李发芝以及其同母某的姐姐王祖福,李某死亡赔偿金应属于上述亲属的共有财产,均有权参与分配,但王祖福、李发芝均自愿表示不参与上述财产分配,不参加本案诉讼,后李发芝于2016年7月6日又出具《声明》称自愿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相应的实体权利自愿转让给被告李发金,由被告李发金代为行使,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对王祖福、李发芝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某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综合考虑与死者生前亲属关系的远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情况等因素进行适当分配,原告李发兰虽然在2014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包括死亡赔偿金),但此后仍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参与财产分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仍应当分得适当份额。被告李发金作为李某的同胞兄弟,在李某生前对其照顾、关心较多,在李某死亡后参与相关赔偿善后事宜的协商,并负担了相关费用,后又主持操办了李某的安葬事宜,支出了相应费用(三原告认可费用总共为81651.10元),在2014年清明节期间又包车回老家岩岭村为李某“上坟”,支付一定的包车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包车费数额为1000元),因此,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李发金可适当多分。李某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83000元,扣减被告李发金为李某的善后丧葬宜所支付费用(共计82651.10元)以及在李某死亡后被告李发金为与施工单位协商处理李某的善后赔偿事宜所支付的费用(虽然被告李发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三原告当庭对上述费用亦均予认可),被告李发金提出应当预留部分费用为死者李某及其父母立碑,该部分费用亦可适当预留,结合本案实际,李某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三原告各自分得4.5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发金提出“本案应属于共同共有物分割纠纷,并非所有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原告王祖甲、王祖兴并不是死者李某的同胞兄弟,原告李发兰在李某生前也未与李某共同生活,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发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领取、保管的李某死亡赔偿金分别支付给原告王祖甲、王祖兴、李发兰每人4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二、驳回原告王祖甲、王祖兴、李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王祖甲、王祖兴、李发兰共同负担2174元,被告李发金负担275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发金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郑勇费用支出明细,拟证明:2013年4月期间由郑勇经手的交通,餐饮及其他费用共计20412.5元,李某安葬后李发金将20412.5元给了郑勇。三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在一审中已经庭审过。本院认为,该证据拟证明李某死亡后,李发金等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等支出,但一审法院已酌定考虑了李某死亡后李发金为处理李某的善后赔偿事宜所支付的费用,故该证据本院综合情况予以采纳。证据二:2.销货清单、3.孙宜敏的证明、4孙宜敏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证据共同拟证明安葬李某期间李发金在孙宜敏处购买用品23405元。三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另,孙宜敏只能证明在其商店买过物品,也不能证明购物用途,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5.王大明的证明、6.王大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安葬李某期间李发金支付打哀鼓费用1800元。三被上诉人认可900元,但认为一审已经认定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另,该打哀鼓费用一审法院已部分采纳。证据四:7.别远朝的证明、8.别远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安葬李某期间李发金在别远朝金竹商店购买用品15930元,2.棺木3300元,3.李某生前借款6000元由李发金结账。三被上诉人对于棺木费用3300元认可,但认为一审已经认定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另,棺木费用一审法院已部分采纳。证据五:9.李发喜的证明。拟证明:安葬李某抬人上山,打井,下葬,合坟支出1980元。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六:10.喻东风的证明。拟证明:李某去世,喻东风经手花费2200元,李发金结算支付。三被上诉人对该支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五、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可以采纳。证据七:11.王功兵的证明、12.王功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3.黄海军的证明、14.黄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5.金世强的证明、16.金世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去世,李发金2013年至2016年腊月,清明,七月半,十月一,春节等给李某烧纸支付交通费11970元。三被上诉人认为上坟烧纸不能计入费用损失,三被上诉人也有上坟烧纸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另给李某烧纸是上诉人寄托哀思的行为,且一审法院也部分考虑了该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对证据五安葬李某抬人上山,打井,下葬,合坟支出1980元及证据六李某去世,喻东风经手花费2200元,李发金结算支付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2项支出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心灵慰藉和补偿。李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其死亡前也均已去世,其死亡时近亲属包括原、被告双方及李发芝、王祖福,上述亲属均有权参与分配,但王祖福、李发芝均自愿表示不参与上述财产分配,本案不予审查。因李发金在李某生前对其照顾、关心较多,在李某死亡后处理相关赔偿、安葬事宜也支付了部分费用,李发芝称其相应的实体权利自愿转让给李发金,故综合上述情况,李发金应该适当多分得相关死亡赔偿金。李发兰在2014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包括死亡赔偿金),但放弃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实体权利的放弃,并非放弃诉讼权利,故其有资格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参与财产分配。兴山县卫生局兴卫函[2013]43号文件,申请将李发兰及其丈夫唐朝虎纳入低保,反映出李发兰家庭的窘迫,且李发兰与李发金系亲兄妹关系,从公平角度考虑,李发兰适当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较为恰当,本院酌定李发兰分得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关于王祖甲、王祖兴死亡补偿金,在扣除李发金、李发兰相关死亡补偿金及预留为死者李某及其父母立碑费用后,综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情况,本院酌定王祖甲、王祖兴分得李某死亡赔偿金43000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发兰明确放弃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故无权再起诉要求分割”,但诉讼权利为法定权利,李发兰不存在放弃,另,李发兰虽放弃实体权利,但结合其家庭情况及本案当事人身份,按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分得李某死亡补偿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祖甲和王祖兴不是死者李某的同胞兄弟,要求分割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不属遗产纠纷,死亡补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王祖甲和王祖兴作为李某的近亲属可以参与诉讼;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以三被上诉人认可确认上诉人在李某死亡后参与相关赔偿善后及安葬支出为81651.1元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每人45000元错误”。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应分得李某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二、李发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领取、保管的李发美死亡赔偿金分别支付给原告王祖甲、王祖兴每人43000元,支付李发兰30000元;三、驳回王祖甲、王祖兴、李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王祖甲、王祖兴、李发兰共同负担2174元,被告李发金负担2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王祖甲、王祖兴、李发兰共同负担275元,被告李发金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0--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