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211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法定代表人姜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石卫民驾驶豫Q×××××号客车在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前胡北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王卫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卫军死亡,王国春、朱会丽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理赔款143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按照相应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8日,石卫民驾驶豫Q×××××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宋集乡前胡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卫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卫军和王国春、朱会丽受伤,王卫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春、朱会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驶豫Q×××××号客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105元。市运公司向西平县兴隆汽车维修部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5200元。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市运公司,市运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36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市运公司车辆豫Q×××××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可依据定损意见按9105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5200元认定。以上二项损失共计14305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