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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子润、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润,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润,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孔义,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陈子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会堂路266号。法定代表人:陈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闽燕,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子润因与被上诉人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润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百达公司发放的宣传广告单载明“A户型,产权面积约为116㎡,使用面积为151㎡,赠送面积为35㎡”,百达公司宣传出卖的房屋系百达公司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且对赠送面积、使用面积、产权面积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其正是基于该优惠政策,才与百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宣传广告单上的说明和允诺,对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决定性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要约,该宣传单内容即使未载入合同内容,亦应视为合同内容。2.《补充协议》系百达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协议免除百达公司赠送面积义务的条款,因百达公司未进行说明,应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协议被偷换。3.百达公司测绘数据不真实,粉刷层不能计算进面积。4.公共采光井被百达公司变相卖钱。5.高层门窗未做,不能算赠送面积。百达公司辩称,1.百达公司发布的永荣拉菲郡宣传册并不构成要约,应当视为要约邀请。宣传册的内容并不具体,关于面积的内容都使用“约”字。商品房出卖人在销售商品房时制作户型图是房地产销售的行规,仅只是作为宣传使用,并不能认定出卖人应当受宣传册的约束。在宣传册第四页下方已明显指出“本资料所有图文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要约,一切细则均以政府最终批文为准,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宣传册并非决定购买商品房的唯一参考要素,还应综合考虑商品房所在楼盘的位置及邻近的交通、生活环境等条件,且还应实地考察予以确认。2.双方关于房屋面积或者赠送面积应当以合同为准,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仅约定了房屋的产权面积,并未对赠送面积进行过任何约定。本案双方已经就房屋面积达成的书面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商品房是具有高价值的特殊商品,陈子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购买房屋时,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及辨别能力,如合同内容对其不利,陈子润早就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事实上,陈子润从签订合同到一审时才提出以上观点,距离签订合同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既然已经签订了就表明陈子润已经知悉权利义务,完全认可双方约定。而且,该合同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3.诉争商品房已经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备案,且已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但是由于陈子润的原因才尚未正式交付。陈子润以尚未接收的房屋不存在赠送面积要求百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在收房后另行主张。陈子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达公司向陈子润赔偿20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由百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达公司开发位于长乐市首占新区民主路北侧、市人民检察院东侧的永荣拉菲郡二区楼盘。百达公司在向公众发放的宣传单里显示该楼盘有三种户型,分别为A、B、C户型,其中A户型产权面积约116㎡、使用面积约151㎡、赠送面积约35㎡。宣传单同时载明:“本资料所有图文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邀约,一切细则均以政府最终批文为准,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等内容。2015年4月24日,陈子润与百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百达公司向陈子润出售永荣拉菲郡二区2幢22层22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6.26㎡,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53㎡,分摊建筑面积31.73㎡,单价为12676.99元/㎡,总价款为147382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关于合同提到的“附件十一”的第2条约定:“未经出卖人书面允诺之任何承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合同、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以该商品房交付时现状为准。出卖人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版、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他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买受人不得以样板房(若有)或以上宣传资料为由追究出卖人责任”。合同签订后,陈子润已依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该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百达公司于2016年4月通知陈子润办理交房手续,因赠送面积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百达公司发放的宣传单为商业广告,虽然标明A户型赠送面积约35㎡,但该宣传单并未表明一经购房者承诺,百达公司即受该宣传单中的意思表示约束的内容,因此,该宣传单不符合要约的规定,不能视为要约,应视为要约邀请。陈子润与百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对陈子润购买的房屋的面积、价款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而且补充协议也明确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同时明确百达公司发出的广告、宣传材料等不构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现陈子润以百达公司未按宣传单上载明的赠送面积而违约为由要求百达公司赔偿差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子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陈子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百达公司发放宣传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百达公司在向公众发放的宣传单里显示A户型产权面积约116㎡、使用面积约151㎡、赠送面积约35㎡,并载明:“本资料所有图文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邀约,一切细则均以政府最终批文为准,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百达公司宣传单的内容并不确定,且表明仅供参考,一切细则均以政府最终批文为准,应当视为要约邀请。陈子润与百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出卖人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等不构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买受人不得以样板房(若有)或以上宣传资料为由追究出卖人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百达公司向陈子润赠送面积的内容。陈子润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替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子润的其他上诉理由超出一审起诉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陈子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子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晶书 记 员 蒋莉莉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