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宪钊与刘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钊,刘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78号原告:曾宪钊,男,194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云,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宪钊与被告刘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宪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云,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留山被砍伐林木的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1982年间,岩前公社东风大队(现为武平县岩前镇东峰村民委员会)将大队坐落于杉树牌子林班号为39林班4小班的山林划分给曾屋寨二生产队村民罗添玉、曾宪其、曾宪钊等21户作自留山,各户并于1982年12月份期间依法取得了社员自留山经营权证。原告分得上述林班号中的山林作自留山,面积计3.2亩,四至界址(东,山顶;西,山脚;南,元明山;北,宪其山),自留山证号014592。2016年1月份,被告刘强在未和原告等人进行协商,更没有经得原告等人同意,亦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钩机在上述岩前镇东峰村杉树牌子即原告等人的自留山山场推挖林地,将原告等人自留山半山腰处至山脚的树木砍除,种植上果木等,在山脚处自西北向南东推挖了一条约3米长约200米左右的道路。在被告侵害原告自留山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意孤行,致使矛盾不断扩大,在原告等人反映到主管部门并要求严格依法处理的情况下,武平县林业局于2016年6月16日对被告刘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于2016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罚款4625元。被告刘强辩称,1.被告所挖林地不是原告的自留山,而是东峰村油伯母岭上山场至杉树牌子山场的林地,是东峰村集体林地。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林业行政处罚书》均不能证明被告所推挖的林地是原告的自留山。2.2015年下半年,武平县防火办对岩前镇东峰村全村山场规划了一条防火林带,并组织工班砍伐了防火林带的林木。2016年1月,被告将该防火林带旁边,从油伯母岭上山场至杉树牌子山场的原小路扩宽,但并未砍伐林木。2016年6月,武平县林业局对刘强扩宽道路行为进行了处罚。综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2年间,武平县岩前公社东风大队(现为武平县岩前镇东峰村民委员会)将大队坐落于杉树牌子林班号为39林班4小班的山林划分给曾屋寨二生产队村民罗添玉、曾宪其、曾宪钊等21户作自留山,各户于1982年12月份期间取得了社员自留山经营权证。曾宪钊户分得上述林班号中的山林作自留山,面积计3.2亩,四至界址(东,山顶;西,山脚;南,元明山;北,宪其山),自留山证号014592。2015年下半年,武平县防火办对武平县岩前镇东峰村全村山场规划了一条防火林带,并组织工班砍伐了防火林带的林木,其中原告户自留山部分林地亦在其中。2016年1月,被告刘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雇请钩机将从油伯母岭上山场至杉树牌子山场的原小路扩宽,扩宽部分在防火林带范围内。经查,刘强擅自推挖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462.5平方米。2016年6月,武平县林业局对刘强推挖林地行为作出武公森(岩)林罚决字(2016)第09017号行政处罚,责令刘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并处罚金4625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向本院撤回其在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合议庭经合议后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林业行政处罚书》,被告提供岩前镇东峰村民委员会和岩前林业站联合出具的《证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依职权调取的武公森(岩)林罚决字(2016)第09017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砍伐的林木系被告所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被砍伐的林木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所为。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宪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权斌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钟祥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