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建与刘晓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刘晓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庆,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被上诉人刘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晓庆承担。其理由为:1、2016年6月1日7时许,上诉人和刘晓庆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致使上诉人面部及脖子被抓伤,右手拇指被咬伤,上诉人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117元。2、一审法院判决不赔偿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上诉人虽然现年58岁,但身体健壮,在农村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因住院无法从事对大棚进行管理,收入减少,按相关规定,刘晓庆应当赔偿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晓庆辩称,上诉人的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在家带孩子,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重新审查。陈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判令刘晓庆赔偿医疗费6117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1467元,合计172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上午7时许,在刘晓庆家旁边,陈建、刘晓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晓庆辱骂陈建,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陈建面部、脖子被抓伤、右手拇指被咬破,刘晓庆小拇指受伤。该起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相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要求对于双方打架一事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此事一次性解决,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关于双方伤势问题,刘晓庆一方自行看伤,陈建一方伤势问题由刘晓庆一方负责治疗费用(另双方自行协商事后由刘晓庆一方到陈建一方家里上门赔礼道歉);3、双方如因打架一事产生其他问题,由双方自行到法院诉讼处理;4、双方家人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纠纷。2016年6月3日,陈建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两周后复查。此次住院,陈建花费住院费6117.1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建、刘晓庆双方作为邻里,遇到纠纷本应互相谅解、妥善处理,而不应采取辱骂、暴力等手段使矛盾进一步加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刘晓庆自述其对陈建说了句“老女人”,进而双方又互相厮打,结合该情节,认定刘晓庆过错在先,对陈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书中,双方同意陈建的治疗费用由刘晓庆负责,上述治疗费用应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陈建的该三项损失,刘晓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刘晓庆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陈建主张的误工费,纠纷发生时,陈建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陈建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陈建主张6117元,未超出实际花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陈建住院21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经计算为1260元;3、营养费,结合陈建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营养期限35天,每天15元,经计算为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建住院21天,每天18元,经计算为378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80元,由刘晓庆赔偿医疗费6117元、营养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其余损失1660元,由刘晓庆承担70%即1162元,合计818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182元;二、驳回陈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进行赔偿,主要是基于受害人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因此,无损失无赔偿。误工费的计算一是要考虑受害人工作或劳动收入损失状况,二是要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本案中,上诉人陈建主张,其在农村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但是在庭审中,陈建对其从事蔬菜种植损失多少以及有哪些损失均答非所问,且其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其从事蔬菜种植的证据,也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陈建误工损失不违反规定。陈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淑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