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陈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永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杨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芬、林茜,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永昌,董事长。被告:陈永昌,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新竹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泉,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与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台水电”)、陈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被告福台水电、陈永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福台水电向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偿还因(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二、判令陈永昌对(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福台水电的债务(即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利息24021048.67元,此后利息按(闽侯)农银固基借字(2006)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福台水电与陈永昌向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偿付其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判令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对拍卖或变卖陈永昌名下位于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11号501室及20号地下2层车位(子母)385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沪房地静字(2013)第0003**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福台水电与陈永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7日,福台水电与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福台水电因洪潭水电项目建设需要向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福台水电尚欠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福台水电为延长还款期限,于2013年9月28日与农业银行闽侯支行达成《还款协议》,并由陈永昌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同日,陈永昌与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确认了上述诉请中抵押和保证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静201306003703。后福台水电自2013年10月起就未依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福台水电仍未归还借款。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福台水电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有权要求福台水电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陈永昌对福台水电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福台水电、陈永昌答辩称,一、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已就诉福台水电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闽侯县人民法院也已经冻结福台水电18441259.4元售电款。陈永昌对福台水电不能履行债务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强制执行福台水电一案的执行结果确定,主债权执行终结前,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二、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主张,截止2016年5月23日福台水电应当向其偿还的借款利息24021048.67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依据和标准有误。1、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与福台水电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明显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罚息利率及复息利率最多只能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2、福台水电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6年5月23日,福台水电尚欠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正常利息5657541.69元,罚款6382240元,复息6374382.15元,合计18414163.84元。即使复息利率按照利率上浮100%的罚息利率计算,复息为6935875.06元,合计仅为18975656.75元。三、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主张因(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却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了该项律师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四、经审计,截止2016年5月23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对福台水电享有债权金额18414163.84元,而陈永昌仅对其中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闽侯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售电款1715万余元并扣划至法院账户,早已超过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对陈永昌享有的全部债权。陈永昌的房产尚抵押登记于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名下,其债权已经得到保障,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再申请冻结、查封、扣押福台水电和陈永昌2402万余元财产属超额保全,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以及福台水电、陈永昌提供的证据B6、B7,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提交的证据A6拷屏表虽系单方制作,但是根据证据A3中的《还款协议》“本案贷款利息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电脑系统生成的欠息金额为准“的约定,依法可作为本案利息的计算依据;提交的A7《委托代理协议》、A8律师费发票、A9律师费进账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支付8万元律师费。对福台水电、陈永昌提供的证据B1(2014)榕执行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已提供原件核对,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B2洪潭水电站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电费表,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B3洪潭发电厂上网电量结算单,虽有原件核对,但无法证明结算单上的电费是人民法院根据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申请冻结的款项;证据B4闽中德(2016)专审字第0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据B5闽中德(2016)专审字第061号专项审计报告,系福台水电单方对外委托审计,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7日,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福台水电前身)作为借款人,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洪潭水电项目建设需要向贷款人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自第一笔借款发放之日起;借款利率按照每笔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罚息,直至本借款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余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合同项下的宽限期两年,自第一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于2008年12月28日还款200万元,2009年12月28日还款3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11年6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12年6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还款500万元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28日发放800万元,于2007年1月8日发放500万元,于2007年1月25日发放300万元,于2007年1月31日发放1100万元,合计向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共计3000万元整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归还借款,尚欠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为此,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为16264040.47元,此后的利息按(闽侯)农银固基借字(2006)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州宏洋远东投资有限公司、吴匀之、余深文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执行阶段。2013年8月20日,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台水电。2013年9月28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与福台水电、陈永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福台水电确认:截止2013年9月21日,结欠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1385262.69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闽侯)农银固基借字(2006)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垫付案件诉讼费248120元及律师费80000元由福台水电承担。三、福台水电同意按以下期限及金额清偿上述债务:1、2013年9月29日前,偿还上述欠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500万元;2、2013年9月29日前,偿还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已垫付案件诉讼费248120元及律师费80000元;3、2013年12月29日前,偿还欠款400万元;4、2014年3月29日前,偿还欠款400元;5、2014年6月29日前,偿还欠款400万元;6、2014年9月29日前,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电脑系统生成的欠息金额为准);四、陈永昌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11号501室及20号地下2层车位(子母)385的房产产权(房权证号:沪房地静字(2013)第0003**号)作为福台水电所欠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本协议上述一、二项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五、陈永昌自愿对福台水电所欠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本协议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福台水电在未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前未经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同意不得在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亦不得将本公司任何资产对外设定抵押担保。七、若福台水电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福台水电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有权要求福台水电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有权要求陈永昌对福台水电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陈永昌与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确认了上述抵押和保证的事实。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还约定:本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本次为主债权中的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静XXXXXX。该证明附记:本处房地产仅担保债权数额46713382.69中的1500万元,剩余债务由其他方式担保。2013年10月8日,福台水电一次性还清本金余额2500万元,利息500万元。2017年1月20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侯执行字第31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本院作出的(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此次共计分得6123457.58元。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2017年4月1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报告》,自愿将其与福台水电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依此标准,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福台水电尚欠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161449.71元。诉讼中,根据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闽01民初5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福台水电、陈永昌名下价值24021048.67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陈永昌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是涉台民商事案件。原告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提出合同之诉,现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大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福台公司前身)向农业银行闽侯支行贷款的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生效法律文书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因起诉本院(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案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由福台水电承担,故农业银行闽侯支行诉请福台水电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永昌自愿为本院作出的(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项下福台水电所欠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80000元承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本案贷款本金已还清,尚欠贷款利息未还清,故农业银行闽侯支行诉请陈永昌对福台水电尚欠的贷款利息及其因本院(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本案贷款利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电脑系统生成的欠息金额为准,即罚息、复利的利率标准为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现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申请自愿将罚息、复利的利率调整至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扣除福台水电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的利息500万元,福台水电尚欠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161449.71元。因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执行分配款6123457.58元,故截至2016年5月23日,福台水电尚欠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037992.13元。陈永昌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11号501室及20号地下2层车位(子母)385的房产产权为本案讼争《还款协议》第一、二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还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案件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且《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中明显载明该抵押物仅对总债权中的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故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依法有权以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因本案讼争的《还款协议》并未对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农业银行闽侯支行诉请福台水电与陈永昌应偿付其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因(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二、被告陈永昌对(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23日利息为14037992.13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闽侯)农银固基借字(2006)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及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永昌提供的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11号501室及20号地下2层车位(子母)38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负担26000元,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永昌共同负担136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永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永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 婷书 记 员 黄丽琴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A1、2006年12月27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据A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A3、2013年10月11日《公证书》(含2013年9月28日《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证据A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A5、2013年9月28日《保证合同》;证据A6、拷屏表;证据A7、2016年9月20日《委托代理协议》(编号:闽侯20160901);证据A8、律师费发票(No.03021732);证据A9、律师费进账单;被告福台水电、陈永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B1、(2014)榕执行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B2、洪潭水电站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电费表;证据B3、洪潭发电厂上网电量结算单;证据B4、闽中德(2016)专审字第0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据B5、闽中德(2016)专审字第06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据B6、(2016)闽0126执139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B7、(2014)侯执行字第31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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