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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宇与何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何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029号原告:唐宇,男,10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洋,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唐宇诉被告何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8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至5月分三次向被告供应家具用油漆、稀释剂、固化剂,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何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出售油漆、稀释剂、固化剂,总计货款15982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总计货款3598元的货物,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送货单3份、退货单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有被告亲笔签收的送货单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2384元。对此货款,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宇货款123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何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程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