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九江市点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瑞丰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九江市点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九江市瑞丰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7号原告:九江市���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定山镇澎湖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学院。被告:九江市瑞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海会粮食购销公司。原告九江市点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瑞丰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九江市点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被告需要原告的印刷制品,原告按要求送去10101.20元印刷包装品,被告验收满意后于2016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印刷合同书。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6年1月至5月向被告送货共计104686元(含2015年12月货款10101.20元),被告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均签字认可。经原告催告被告分四次付款共计80000元。现尚欠2468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686元及利息4443.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系被告工厂即被告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海会粮食购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由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本案移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3月27日,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但仅约定交货地点,并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方所在地。另本院被告的住所地在海会镇,属于庐山市的行政辖区范围。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九江市濂溪区,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九江市点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但仅约定交货地点,并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应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九江市点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九江市点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定山镇���湖湾工业园区,该行政辖区内的案件依法由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已由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不得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报请我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江颖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