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谭鑫期货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鑫,谭鑫
案由
期货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4033号起诉人:谭鑫,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微,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谭鑫的起诉状。起诉人谭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起诉人在被起诉人的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账号:28×××73)和全部交易无效。二、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人民币32494.9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233.1元(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以判决实际执行日止)。三、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以网上开户方式,在被起诉人处开户并取得了交易账号28×××73,双方未签订书面开户协议及风险告知警示协议。起诉人通过被起诉人提供的交易软件,输入交易账号和密码进入交易软件页面后进行交易,交易平台提供有“南商沥青”、“南商铝”、“南商大豆油”等品种,但被起诉人以所谓的现货交易为名骗取起诉人开户进行非法的期货交易。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买卖的并非上述品种的现货,而是以“南商沥青”等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这一点符合期货交易特征。二、被起诉人的交易规则实行保证金制度,客户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以进行交易,在风险率低于50%时,被起诉人在没有任何通知的前提下即对起诉人合约进行强制平仓,这与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结算方式一致。三、表面上开户客户通过被起诉人进行一对一交易,但被起诉人同时与多个客户开展交易,也就是说被起诉人通过向客户提供买卖交易价格,并按照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构成了事实上的集中交易。四、涉案交易的“南商沥青”等标准化合约,起诉人建仓时可以买入也可以卖空,也就是说被起诉人不断地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双方交易行为的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也就是说该标准化合约采取了期货交易的模式,符合期货交易特征。但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合规的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被起诉人的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不仅在于被起诉人无期货交易资格,而且该交易行为所涉交易资金并未入市交易,实质上为封闭交易平台内的私下对冲、对赌的非法交易行为。被起诉人明知自己未经国家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无合法期货交易经营权,而且在有关部门审批其经营权限时明确禁止其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实质上的期货交易服务,其违法过错明显,本案交易行为应当确认无效,被起诉人应该返还起诉人有关款项并支付非法占有起诉人资金期间的利息。根据起诉人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起诉人2016年5月6日向被起诉人入金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7月19日自被起诉人处出金67505.01元,损失差额为32494.99元。综上所述,被起诉人以所谓的现货大宗交易为名行非法期货交易之实,诱骗起诉人开户交易,主观过错明显。为依法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谭鑫与被起诉人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期货交易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谭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