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某某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668号原告:魏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租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路某某某某厂区西区某某号楼某某某室。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七组)。负责人梁某,系该小组组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某某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以及被告某某村七组负责人梁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具有某某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被告分配原告应得的土地赔偿款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以及理由: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某某村七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村组在2014年2月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12000元,但在2017年1月19日村组告知原告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取消其村民资格,故2017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村组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某村七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分配款项钱数有误,实际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300元,而不是2400元。对于原告的身份,村组认可其是上门女婿。在2014年2月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也向原告分配了征地补偿款,但在分配后,村组村民普遍意见较大,认为原告在村组修建基础设施时并未尽到村民义务,不应向其再分配征地补偿款。故本次分配时村组研究决定,不给原告分配。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魏某某原系湖北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1年9月24日与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某某某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9月21日将户籍迁入某某村七组,成为某某村七组的上门女婿。2012年4月9日魏某某与翟娟妮办理离婚手续,但其户籍仍登记在某某村七组。2014年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曾经向魏某某全额分配12000元,2017年村组再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300元,对于魏某某的情况,村民意见较大,故村组的分配方案中决定不给其分配。本院认为,魏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某某村七组,后虽离婚,但其户籍一直登记在某某村七组,在庭审中某某村七组也认可魏某某系村组上门女婿,故魏某某应具有某某村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某某村七组未向魏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相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魏某某要求某某村七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魏某某征地补偿款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