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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李金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李金英,亓伟,亓松山,泰安市华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关路20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英,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亓伟,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亓松山,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华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吴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再审申请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金英、亓伟、亓松山、泰安市华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2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说明与其调查笔录之间存在冲突,且派出所作为行政执行机构无权作出工作说明。原审对证据审查采取双重标准,该工作说明仅加盖派出所公章,也无任何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法院采信该证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莱芜一中证明却以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认定为无效证据。二、莱芜一中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无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该协议对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不能成为确认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据。一审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喜通过案外人王永水组织人员进行锅炉安装施工”无任何依据。申请人原审期间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王永水在特检院作为实际施工人给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的备案材料,以此来证实王永水真实身份就是锅炉安装维护的从业人员,而死者就是王永水是在莱芜一中进行锅炉维护的长期工作人员,但原审法院均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调取,致使查明事实严重不全面、不客观。三、从亓永成死亡的原因来看,公安机关无权对该民事案件作出认定,确认该案的实际承包人是申请人还是其他人,死亡原因亦应当依法进行尸检才能确定。派出所在无任何材料的基础上得出摔倒死亡结论是无效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法律适用错误,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既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莱芜市第一中学签订的锅炉订做合同,申请人制作锅炉并负责安装施工。而死者亓永成参与了涉案锅炉的安装施工。申请人否认其与亓永成的雇佣关系,理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亓永成的实际雇佣人,而亓永成在申请人负责的工程中死亡,应推定亓永成与申请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申请人作为雇主理应对亓永成在施工中所遭受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鉴于亓永成酒后施工的实际情况,原判决酌定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华玲代理审判员  巩其云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