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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胡力坤与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力坤,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562号原告:胡力坤,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锋,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胡力坤与被告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力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锋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林锋以缺资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胡力坤借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有林锋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16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分文未还,该款经胡力坤多次催讨未果。林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林锋向胡力坤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胡力坤与林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胡力坤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胡力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其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依据不足,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力坤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胡力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胡力坤负担75元,林锋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淑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