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天顺犯滥伐林木罪、潘力布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顺,潘力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天顺,男,藏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木里县人,住四川省木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力布,男,彝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昭觉县人,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木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天顺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潘力布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木检诉刑附民诉(2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薇、谢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天顺、潘力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力布欲修建房屋,2016年4月初联系被告人蔡天顺以单价三十五元每根收购原木事宜。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蔡天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四川省木里林业局第三营造管护处人工林及原913林场三工段等多处,用斧头和油锯砍伐冷杉50株,并断筒成长2米到4.6米不等的原木157件,将原木运送到913林场至917林场大沙坝处。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蔡天顺联系被告人潘力布来收购木材。4月19日,被告人潘力布到现场装载原木时被林业局第三营造管护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木里县森林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挡获被告人潘力布及江淮重型货车一辆。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蔡天顺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木里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测量:被告人蔡天顺盗伐冷杉折合活立木蓄积28.869立方米,被告人潘力布非法收购盗伐的冷杉折合活立木蓄积22.917立方米。经木里县发改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天顺盗伐冷杉折合活立木蓄积28.8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083.32元。被告人潘力布非法收购盗伐的冷杉折合活立木蓄积22.9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416.76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天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其对被害单位四川省木里林业局第三营造管护处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83.00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潘力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天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表示愿意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力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力布欲修建房屋,2016年4月初联系被告人蔡天顺以单价三十五元每根收购原木事宜。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蔡天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四川省木里林业局第三营造管护处人工林及原913林场三工段等多处,用斧头和油锯砍伐冷杉50株,并断筒成长2米到4.6米不等的原木157件,将原木运送到913林场至917林场大沙坝处。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蔡天顺联系被告人潘力布来收购木材。4月19日,被告人潘力布到现场装载原木时被林业局第三营造管护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木里县森林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挡获被告人潘力布及江淮重型货车一辆。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蔡天顺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木里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测量:被告人蔡天顺盗伐冷杉活立木蓄积28.869立方米,被告人潘力布非法收购盗伐的冷杉22.917立方米。经木里县发改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天顺盗伐冷杉活立木蓄积28.8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083.32元。被告人潘力布非法收购盗伐的冷杉22.9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416.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川W599**货车1辆,油锯1把,斧头1把,原木157件,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所盗伐的原木及用于作案的工具;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9日,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接木里林业局第三营造管护处报案称:在木里林业局第三营造管护处人工林发现有大面积林木被盗伐,并在现场发现正在装木料的江淮牌重型货车一辆,次日,本案被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9日,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挡获被告人潘力布,根据潘力布的供述及周边走访调查,于次日将被告人蔡天顺抓获;4、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权属说明,证实被告人蔡天顺所盗伐的林木属木里林业局第三管护处卡拉作业区麻撒林班,权属国有;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和作案工具情况;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潘力布装运木料;证人仁干扎实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蔡天顺将其砍伐的木料从山上运到公路边的事实;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案发前几天才知道儿子蔡天顺盗伐林木的事,也证实被告人潘力布来他家吃饭休息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木检尺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蔡天顺所盗林木为冷杉,折合活立木蓄积28.8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083.00元;被告人潘力布所收购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2.9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416.76元;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蔡天顺、潘力布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天顺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冷杉28.8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潘力布非法收购他人盗伐的冷杉22.917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蔡天顺盗伐林木给被害单位四川省木里林业局第三营造管护处造成的经济损失8083.00元,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天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蔡天顺赔偿因盗伐林木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8083.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潘力布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继 亮审判员 向 开 华审判员 毛 文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且沙子打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