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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凯与翟美娜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3676号原告赵×1,男,2010年8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2(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翟××(系原告之母),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的法定代理人赵×2,被告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归被告抚养。于2017年2月20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变更为父亲赵×2抚养,但原告抚养费未涉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起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翟××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还有一个大女儿要抚养,我还要看病,可以从2017年2月开始给抚养费,最多每月只能给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2与被告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子赵×1。2016年5月24日,赵×2与翟××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赵×1归翟××抚养,赵×2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一千五百元抚养费,至赵×1十八周岁止。于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调解,赵×1由赵×2自行抚养。后原告赵×1一直随赵×2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6)京0111民初5917号民事调解书、(2017)京0111民初34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2与被告翟××虽在2017年2月份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赵×1由赵×2自行抚养,但被告翟××在本案中对自2017年2月开始给付原告赵×1抚养费5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七年二月起,被告翟××每月支付原告赵×1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隗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