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贵宽、罗贵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周超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宽,男,彝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明,男,彝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雄,男,彝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乐周、罗阳,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富,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上诉人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因与被上诉人周超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6年3月14日,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因修自建房,雇佣陈昌勇用挖掘机在距离周超富家房屋仅15米左右的地方修路及开挖地基。开挖次日,周超富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水泥坝子开裂等多次受��现象。随后,周超富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三人在挖坡脚平屋基的工程施工中不守规则、盲目施工,在未采取任何有效保护上方坡体稳定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随意开挖上坡坡脚,诱发山体滑坡,是造成周超富家房屋损伤的原因,且整幢房屋正处于存在滑动趋势的山体滑坡区域;周超富所属房屋损伤程度为D级,异地重建的工程费用为326614.29元。为此,周超富支付了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共计6000元。因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与周超富协商未果,周超富于2016年5月31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不服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7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之后一审法院委托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对周超富家的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经��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4日,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是周超富家房屋受损的根本原因为:标的建筑物所在位置的大关县吉利镇小寨村民委员会落腰村民小组露天边坡属不稳定边坡;建筑场地适宜性属不适宜,周超富家房屋不适宜修建于该不稳定的露天边坡上;周超富家房屋修建选址较盲目,修建时无地勘报告,无设计施工图,无相关批准建设手续,未考虑其修建选址位置处于不稳定边坡上,经计算分析,该类不稳定边坡在自然因素(降雨、地震等)或人为因素(入户道路开挖、地基开挖、农耕等)的诱发作用下易形成坡体失稳或滑动。二是周超富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为:作为标的建筑物地基的露天稳定边坡已经受过彝良县“9.07”地震的扰动或影响;标的建筑物修建时由于未经专业人员勘察设计,故未采取抗滑坡的结构措施;���于标的建筑物基础置于山坡体中部的露天不稳定边坡上,周超富、罗贵雄(三兄弟)两家先后开挖地基,是引发浅层滑坡进一步加剧的诱发因素。三是造成周超富家房屋受损的其他原因为:近几年来较多的降雨对作为标的建筑物地基的露天不稳定边坡造成扰动或影响;标的建筑物前房屋为砖混结构,后房为石木结构,表面观察建筑施工质量较差,建筑物基础为毛石条基础并入土较浅,房屋墙身无构造柱,其整体性较差,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较易发生房屋墙、板、基础等构件开裂现象。四是周超富家房屋受损程度为D级,应拆除后异地重建。五是因周超富家房屋盲目建于不适宜作为建筑场地使用的滑坡体上,属建房者自身有过错,且该房屋拆迁后该地基仍可恢复其建房前的用途,其土地使用的所有权仍属周超富,故该项地基(土地)购置费按0元计算;周超富家房屋经济损失为196317元。为此,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支付了鉴定费56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通过委托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分析,造成周超富家房屋受损的原因包括地质因素、自然影响、施工因素、人为因素等。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的施工行为不是周超富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结果。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的施工行为是造成房屋受损的诱发因素。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应当共同对周超富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周超富受损房屋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96317元。因周超富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故周超富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不支持。结合本案实情,酌情支持周超富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所支付的5600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周超富承担30%,用于折抵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应赔偿周超富的经济损失。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贵宽、罗贵雄、罗贵明连带赔偿原告周超富房屋经济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7117元的30%,即人民币59135.10元,扣除原告周超富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人民币56000元的30%,即人民币168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2335.10元。案件受��费6199元,由被告罗贵宽、罗贵雄、罗贵明共同负担。上诉人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超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是罗贵雄并未参与修建房屋,房屋修建是上诉人罗贵宽、罗贵明。二是被上诉人家房屋出现裂痕、水泥坝子开裂不是罗贵宽、罗贵明挖地基的次日,而上2014年上半年前。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造成房屋受损的诱发因素,按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屋裂痕系多种原因所致,而被上诉人的房屋综合判断鉴定为D级危房,需拆除后异地重建的原因是房屋修建选址位置处于不稳定边坡上,并非是由于上诉人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仅是引发浅层滑坡进一步加���的诱发因素,被上诉人的房屋需拆除异地重建不是上诉人一方的施工行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周超富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对原判确认周超富房屋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对房屋受损原因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建房中的施工行为是造成房屋受损的诱发因素并按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经审查,本案中,周超富一审主张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因修建房屋,用挖掘机在距离周超富家房屋仅15米左右的地方修路及开挖地基,导致周超富房屋及水泥坝子多处受损,遂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赔偿房屋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4054.29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对周超富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经一审依法指定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对周超富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受损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经过询问、现场勘验、分析计算等作出《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关于大关县吉利镇小寨村周超富房屋受损原因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周超富房屋损伤鉴定为D级,应拆除后异地重建;房屋受损经济损失的总价值为196317元;而造成周超富家房屋受损的���因,包括地质因素、自然影响、施工因素、人为因素等。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的施工行为不是周超富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但是造成周超富房屋受损的诱发因素。由此,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这一诱发因素,综合评定由三上诉人对周超富房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关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原则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导致周超富房屋损害系多因一果,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本案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三上诉人认为罗贵雄未参与修建房屋,罗贵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在本案中,三上诉人一、二���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罗贵雄未参与修建房屋,鉴于三人共同修建、三人共同申请鉴定的客观情况,对三上诉人主张罗贵雄未参与修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上诉人罗贵宽、罗贵明、罗贵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寿斌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颜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综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