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刘金玲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刘金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395号原告孙建华,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水鹏飞,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玲,女,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孙建华与被告刘金玲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杰、被告刘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西安市×××区××街道××1.44亩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月10日至2030年1月10日;每亩每年租金2000元,租金每五年递增5%。原告每年1月底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附属设施所有权由乙方所有,所得的经济收益与甲方无关。同日,被告将1.44亩土地及地上所种果树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款(含果树折价款)。2011年1月,该土地被依法征收,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不可抗力,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所涉1.44亩土地地面附着物(价值约5000元果树)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1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玲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双方2010年1月10日签订合同,合同上的签名是其先签,其签完后当时的村长沈顺利拿去让原告签,原告签完后,村长才把合同给其。签订合同前,双方约定租金1500元/亩,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就把租金支付给其了,合同签订后,每亩租金又增加了了500元。其把地租给原告的时候,地里种的有树,树的种类比较杂,树种了大概半年就把地租给原告了。涉案土地性质为耕地,原告在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合同约定的是每年1月10日原告付租金,但是原告只支付了1年的,后来的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6月,在街道办的协调下原告才支付后来的租金。截止目前,其共收取了5年的租金(2010年、2012年至2015年)。涉案土地是2011年1月被曲江管委会征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华与被告刘金玲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区××街道××以东1.4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月10日至2030年1月10日。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2000元,租金每五年递增5%。支付方式为原告于每年1月底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国家征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时,地面附着物赔偿款项归原告所得,所得赔偿款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1.44亩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租地款2880元。合同履行至2011年,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与被告所在的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五典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国土资源局对包括被告土地在内的五典坡村921.001亩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确认时征收协议生效。其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2011年租地款2880元、2012年-2015年租地款11520元,共计14400元。被告则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2011年租地款288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一组,主张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系其承租被告土地后所种植,被告则辩称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系其出租给原告前所种植。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原告陈述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已于2017年3月初被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拔除。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租地款支付登记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华与被告刘金玲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至2015年租金11520元的请求,由于征地协议生效后,出租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村集体不再是出租土地的所有权人,故被告不再享有使用权,无权再将上述土地出租给他人,因此被告应将其收取的1152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上种植物归其所有的请求,由于涉案土地上的种植物现已灭失,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灭失的种植物系其所种植,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华退还租金1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建华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孙建华承担64元,由被告刘金玲承担14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孟江晖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妮打印:相丽华校对:康黎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