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繁昌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7)皖0208执211号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你司与芜湖市繁昌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皖0208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因你司对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芜湖市繁昌盐业有限公司货款395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被执行人张锴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0元,共计900元。户名: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扬子银行芜湖三山支行账号:20000216638710300000018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将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