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洪丰山、冉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洪丰山,冉小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471号原告王爱玲,女,汉族,1966年1月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洪丰山,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中牟县。肇事车司机。被告冉小青,成年,住中牟县。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爱玲与被告洪丰山、冉小青、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被告洪丰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1日11时许,洪丰山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城××与××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王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爱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洪丰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9535.8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及用药一日清单、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票据及裁定书、尉氏县城关镇锋达鞋服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原告工资表三份。被告洪丰山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冉小青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和事故属于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1时许,洪丰山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城××与××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王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爱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洪丰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爱玲伤后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4557.82元、门诊费240元。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爱玲电动车进行车损评估鉴定认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洪丰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384元、误工费3175.6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车损1250元、施救费200元等共计1500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王爱玲损失14807.42元。下余损失200元的80%计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丰山、冉小青对原告王爱玲损失不再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爱玲各项损失14807.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爱玲各项损失16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玲要求被告洪丰山、冉小青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爱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220元、鉴定费100元等共计470元由洪丰山、冉小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 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