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住所地:连州市西岸镇开发区。负责人:江建宏。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宏,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来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黄岗。法定代表人:熊军。委托代理人:XX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平,该粮食储备库的职员。上诉人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粮油储备、轮换和购销。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号为4418822000005360号,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活动,投资者、经营者均为江建宏。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在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处购买稻谷,购买的过程为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在同意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的定价后,即自行安排车辆(主要为粤Rxxx**、桂Jxxx**、桂JXXX**、赣Cxxx**等货车)并将车辆信息告知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到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处提货,然后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按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提示将货物交付至相应车辆后即完成交付义务,每次粮食出入库检斤单记下该车次购买稻谷的品名、时间、收货单位、稻谷重量、车牌号、驾驶员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经核算,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共向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交付了28车次总货款为1996065元的稻谷,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对此并无提出异议,并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中,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方在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支付了大部分尚欠小部分货款之后进行了核算,后于2016年3月14日9时15分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单位(汇入方)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开户行韶关市农发行营业室、帐号2034xxxxxxxxxx号、金额(欠款)364509.4元”。2016年3月22日10时35分江建宏以其号码为139xxxxxxx手机短信回复:“转164509.4元”。经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催讨,2016年6月7日江建宏通过其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17xxxxxxxx转入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工商银行韶关北郊支行2005xxxxxxxx账户50000元。至此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共支付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货款1846065元。对比后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尚欠货款150000元,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经多方催讨货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提供担保的工商银行韶关北郊支行账号为2005xxxxxxxx存款150000元,冻结了江建宏名下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1xxxxxxxxx号账户存款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卖方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系事业单位法人,买方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加工厂投资者、经营者均为江建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确认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的诉讼主体。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其存在事实上的稻谷销售关系。口头约定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该约定出于双方的自愿,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已按约定交付了28车次总货款1996065元稻谷,交易凭证虽没有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的签名,但每车次均记录有稻谷品名、重量和收货单位、时间以及装运稻谷的车牌号、驾驶员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这也合乎双方平常以短信、电话谈妥买卖价格、数量、车辆、装运时间等事项的交易习惯。发生稻谷买卖之后,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尚欠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货款364509.4元,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收到此欠款短信之后无提出异议,并支付尾数164509.4元,经催讨再支付50000元。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会议记录、粮食出入库检斤单、交易来往短信记录、部分货款付款凭证已形成了证据链,共同证明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购买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稻谷1996065元、已经支付1846065元、尚欠150000元。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支付部分货款后便停止支付,违反了稻谷买卖时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损失的义务。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未及时付款给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无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现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准许。江建宏是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的投资、经营人,属共同债务人,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义务。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辩称1996065元稻谷不全是运送给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已付清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粤188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货款150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清偿之日。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2920元由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负担。宣判后,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出示营业执照或是法人登记证书,无法认定其身份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签名和公章,也没有证人或第三方的佐证加以证实。口头合同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说辞,并没有证人或第三方的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双方签名和证人签名,没有会计、财务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属于一方意愿的白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信息复印件也无法确认双方交易的数量、价格及总价。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明显有送货给其他人的单据,收货人为吴某,该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该单据没有相关的销售单证证明,单上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也没有上诉人签收确认其标的物交付情况的证明。在2014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叫车送货,途中车上稻谷燃烧,造成一车稻谷损坏,对此,上诉人也无须承担货款及相关责任。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说的“口头话”变为“口头合同”,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货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前往被上诉人单位调查取证,补回上诉人多支付的货款。韶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上诉所列理由,只是对原审的证据进行分裂和孤立的质证,而不是将所有证据综合联系起来看待,其所得的结论不具有准确性,故其上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则是上诉人是否尚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上诉人将尚欠的货款364509.4元支付到其账户,该短信内容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对双方此前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上诉人在收到上述短信后不但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回复被上诉人其已经转账164509.4元,而上诉人回复的转账金额的尾数(64509.4元)与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金额的尾数相一致,且其又于2016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50000元。上诉人虽然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金额予以直接确认,但从其后续的支付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现上诉人虽然辩称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确认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150000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吴某与本案的处理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其请求追加吴某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连州市西岸镇西粮粮食加工厂、江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林士嵛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