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杨震、杨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杨震,杨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68号原告王志强,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震,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被告杨文宇,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杨震、杨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杨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所欠利息0.3万元(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合计3.3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7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利息为年利率36%,按月给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用二被告的工资卡进行抵押。但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无奈之下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杨震、杨文宇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杨震、杨文宇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震、杨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3万元;二、被告杨震、杨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强利息0.3万元(2016年10月7日—2017年3月6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25.0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被告杨震、杨文宇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