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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勇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谢芳,常州市匍京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02行初32号原告李勇,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市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霄麟,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谢芳,女,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第三人常州市匍京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延陵东路865号通信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缪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勇不服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他项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谢芳、常州市匍京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匍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芳、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王建伟、委托代理人赵霄麟、第三人匍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8日,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根据申请,为匍京公司颁发了常房他证字第003405**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本市蔷薇家园6幢甲单元602室的房屋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的妻子谢芳未经原告同意,趁原告在外打工不在家之机,隐瞒原告,和他人串通,将位于本市蔷薇家园6幢甲单元602室房屋,到被告处非法做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并到匍京公司进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2万元挥霍一空。根据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置规定,做买卖、转让或其它权限变更、登记的,必须由共有人共同作出决定,并共同到相关机构办理相关的手续。然而,由于被告把关不严,导致原告上述房产的共有人谢芳有了非法占有条件,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麻烦,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常房他证字第003405**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提供了不动产登记簿、他项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5年5月8日,抵押权人匍京公司与抵押人李勇、谢芳共同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提交了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最高额度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等材料。李勇、谢芳将其共同所有的蔷薇家园6幢甲单元602室的房产作价40万抵押给匍京公司。李勇、谢芳和匍京公司代理人缪波均到场办理登记申请,并在相关申请材料上签了字。被告经审核后为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常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常州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李勇和谢芳身份证复印件、匍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赖松平和缪波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最高额度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匍京公司述称,当时李勇和谢芳两人共同到典当行借钱并办理手续去房管局做抵押,事实清楚,并且两人出具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均为原件,然后去了蔷薇家园现场做了审核,确认了他们系房屋所有权人本人。两人按期还款一年多,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和谢芳在事后不承认抵押权和借款是一种诈骗行为,不应该否认抵押权的实现。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6)苏0404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已经法院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第三人匍京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申请书、审核表、抵押合同中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市房管局收到匍京公司和李勇、谢芳的申请,要求在本市蔷薇家园6幢甲单元602室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最高额度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房管局经过受理、审核并询问后,于2015年5月8日,为匍京公司办理了常房他证字第003405**号他项权证,在本市蔷薇家园6幢甲单元602室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匍京公司,抵押人是李勇、谢芳。另查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就匍京公司诉李勇、谢芳典当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李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认为“原告与李勇、谢芳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度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即本案讼争合同)真实有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及利息至2015年10月份,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市房管局具有登记职能。2015年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的职能统一划分到市国土局,市房管局的相关职能由市国土局承继。市房管局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履行了按规定收件、审核等程序,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程序并无不当。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到现场办理手续,有无签名。现原告主张其不知晓房屋抵押情况,对签名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第三人匍京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苏0404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案可以直接引用。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权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磊审 判 员  羊 荣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昊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