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盛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与何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盛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何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34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盛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大转湾佛山市广佛大转湾夹板装饰材料市场内2栋4-12号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来,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嘉琪,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建辉,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来、汤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252697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为1833.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夹板材料,货款合计302697元,而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何建辉向原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款单确认前述所欠货款情形,并承诺最迟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及如未依约还款愿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何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海盛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辉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本案中提供了双方买卖过程的多份销售单、欠条以及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697元;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所拖欠的该笔货款252697元并从其承诺的最后还清日2016年12月30日的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方因此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盛泰森木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52697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盛泰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辉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