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桂红、邹某1等与邹尚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红,邹某1,邹某2,邹尚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055号原告:张桂红,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显,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邹某1。原告:邹某2。原告邹某1、邹某2法定代理人:张桂红,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邹尚举,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河,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红、邹某1、邹某2与被告邹尚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红暨原告邹某1、邹某2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桂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显,被告邹尚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红、邹某1、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一分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张桂红丈夫邹兆厚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1.5分,保证6个月还清,否则以被告住宅折抵。2013年11月24日被告借款10000元。因邹兆厚进入2015年后一直病重在身,中断了向原告索款。2015年9月10日,邹兆厚因病去世,被告从不提还款一事。2016年4月,原告张桂红在整理丈夫遗物时发现了该笔债权,于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邹尚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之丈夫邹兆厚曾于2014年1月27日、4月28日为我出具借条。共计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桂红与邹兆厚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14日生一女儿邹某1,2005年4月27日生一男孩邹某2。2015年9月10日,原告丈夫邹兆厚因病去世。邹兆厚父母均先于邹兆厚去世。原告在整理丈夫遗物时发现有邹尚举出具的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陆个月全清如陆个月还不清,依我宅子顶帐,两不着钱(借邹兆厚钱)每月清息借款人邹尚举证明人姜胜来月息0.015元2013年9月29日到3月29日”、“今欠到现金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正10000元邹尚举2013年11月24日。”被告对上述两欠条均不认可,称欠条中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所捺。被告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丈夫借过2万元,同年11月份连本金及以5分计算的利息都还清了,当时就把借条都撕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中邹尚举的签名和手印是否是邹尚举本人所签、所捺,及对2013年11月24日欠条上邹尚举的签名是否是邹尚举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2016)聊东技字第779号情况说明一份,“因申请人邹尚举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我科按规定对委托案件终止,并退回。”被告邹尚举称已找到邹兆厚为其出具的两张借条,没必要再进行鉴定。被告邹尚举于2017年4月12日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两份证据:1、邹兆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邹兆厚,2014年10月28日。”2、2014年1月27日,邹兆厚签字、捺印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邹尚举借款20000元(贰万元本金)邹兆厚135××××1312,2014年1月27日。”该收到条除邹兆厚及手机号系邹兆厚签字、捺印外,其余均为邹尚举书写。原告称上述两张借条不是邹兆厚所写,而且不符合常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邹尚举虽然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4日两张借条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被告并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认定两张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提交邹兆厚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被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收到条,应认定系邹兆厚出具。2013年9月29日被告为邹兆厚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一份五,每月结息,2014年1月27日邹兆厚收到两万元,应认定该款系邹尚举偿还的两万元借款,按常理分析,利息已每月结清。邹兆厚于2014年10月28日为被告出具的壹万元借条应认定系邹尚举偿还的2013年11月24日所借邹兆厚的壹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红、邹某1、邹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