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2015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被沂源交警大队查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焱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