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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娜与刘广学、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刘广学,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64号原告:杨娜,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学,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以北、榕花街以西大陆世家华府4幢1-2单元03号。法定代表人:魏魁宝。原告杨娜诉被告刘广学、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被告刘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广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37440元、违约金9360元,共计1638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此后顺延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2.被告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7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刘广学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收到借款的凭证。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1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刘广学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收到借款的凭证。上述两份合同合计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8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经协商,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支付部分欠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尚欠本金11.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广学辩称,2016年年底和2017年初我曾通知原告有个欠我钱的公司可以就涉案借款给我做担保,并且向其承诺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一直没露面。被告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广学指定的白云风账户转账2万元,同日原、被告就该2万元及之前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刘广学指定账户转款的5万元一并签署民间借款合同、民间借款凭证及民间出借方委托服务协议,确认借款人刘广学已收到原告出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6%,每月10号付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按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出借人,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正常计算;被告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中介方亦为担保方,其自愿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出借人本息时,可依法要求担保方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1万元,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民间借款凭证及民间出借方委托服务协议,确认借款人刘广学已收到原告第二笔出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率、违约金及担保方责任同上述第一笔借款约定。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涉案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广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被告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就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刘广学曾口头承诺于年底偿还欠款,但之后并未履行。原告及被告刘广学对借款本金尚欠11.7万元及涉案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1.6%付至2015年7月1日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学对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现尚欠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1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年利率19.2%)自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0日付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按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出借人,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正常计算。因被告刘广学自2015年7月2日起不再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10日按月利率0.4(年利率4.8%)计算,应予支持。被告刘广学辩称,2016年12月1日与原告达成的还款承诺并未约定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即原告同意不再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称因该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其有权主张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对被告刘广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广学应依据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金11.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金苏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承诺继续就涉案借款本金11.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苏公司就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苏公司就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娜借款本金11.7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1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1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4.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1.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刘广学负担,被告衡水金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