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詹立新与周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立新,周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818号原告:詹立新。被告:周应龙。原告詹立新与被告周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立新,被告周应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周应龙以周转为由向詹立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率为2.5%,周应龙向詹立新出具借条,詹立新向周应龙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应龙未能按期还款,经追讨未果。周应龙辩称:借款已归还,只是借条没有抽回来。借款快四年了,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詹立新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2013年6月19日,周应龙、詹立保向詹立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周应龙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表虽能证明2013年11月8日归还詹立新1.25万元,但庭审中,詹立新陈述此系周应龙归还詹立新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的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周应龙对此未予否认。周应龙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表虽具真实性,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詹立新多次向周应龙、詹立保催要借款。2015年8月31日,詹立新打电话向周应龙催要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自詹立新向周应龙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周应龙、詹立保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詹立新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共同借款人周应龙,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超过部分不受保护,现詹立新起诉要求周应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到期后,詹立新多次向周应龙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故周应龙关于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应龙辩称其已归还借款无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立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