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志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杨志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5160号原告: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政通路皖北汽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56846743J(1-1)。法定代表人:黄倩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国,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志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将车号皖S×××××挂靠于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杨志国。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按时年审车辆,购买强制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向公司缴纳服务费。2015年12月皖S×××××前必须年审,公司多次告知被告,被告拒绝交纳服务费,按期年审车辆、也没有购买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挂靠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3.挂靠协议。4.车辆行驶证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杨志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举证1-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杨志国与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杨志国将其皖S×××××号货车一辆挂靠于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未约定挂靠时间。在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在挂靠期间每年由杨志国向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相关税费及挂户代理费2000元。至2015年12月该车辆年审已到期。此后杨志国一直未向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皖S×××××货车一直未进行年审。本院认为:杨志国与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签订挂靠入户管理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车辆年审已到期,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交纳服务费,并参加车辆年检,至庭审结束S59586货车一直处于脱检状态。故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杨志国解除S59586货车的挂靠合同,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志国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S59586货车的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艳审 判 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刘士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