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定市大家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陈超群、龙显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大家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陈超群,龙显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318号原告罗定市大家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大岗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炳林。委托代理人陈其荣,男,64岁,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超群,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龙显西,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大家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群、龙显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大家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炳林、委托代理人陈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群、龙显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长期以罗定市苹塘镇龙西农资经营部的名义(习惯称“龙西”)零售经营化肥农药。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购买农药欠款162529元,被告陈超群立下《欠条》,“现龙西欠赖炳林农药药款共¥162529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贷款5万元,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现金支付529元,还实欠112000元。后来被告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向原告新购化肥、农药产品五批次,欠款33585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5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拒付,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人民法案提起诉讼,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支付10000元,其余货款135585元在2016年12月底前支付清。到期后被告又推诿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不守信用支付拖欠货款135585元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十天内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355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便条,2-2欠条,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立欠条确认欠原告农药款162529,后支付50529元,实欠112000元;3、收条、销售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化肥,欠货款24840元;4、送货单、销售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化肥,欠货款805元;5、销售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25日、2015年6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2420元;6、个体户机读资料,证明被告是个体户经营农药、化肥。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1,原告对被告欠款事实进行整理、罗列,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对被告欠货款事实进行具体认定;证据2-2欠条,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欠条上的“龙西”应是指两被告经营的罗定市苹塘镇龙西农资经营部,被告陈超群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应对两被告欠货款1625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条下面记载“2015年12月19日汇50000元”、“2015年5月14日现金529元(收款529元沈志威)”、“实欠1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确还款50000元、529元,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3-1的收条与证据3-2的销售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购买36吨的碳胺,欠货款24840元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送货单上的“欠款人:龙西”应系指本案被告龙显西;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经营的罗定市苹塘镇龙显西农资商店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定市大家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零售农药,批发、零售化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赖炳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罗定市苹塘镇龙显西农资商店,零售化肥、农药等。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超群向原告购买农药产品,欠原告货款162529元,被告用“罗定市苹塘龙西农资经营部”的便条纸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龙西实欠赖炳林农药款共¥162529元.壹拾陆万贰仟伍佰贰拾玖元。欠款人:陈超群2014年10月30日。”对于该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还款50000元给原告,2015年5月14日还款529元,尚欠货款112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龙显西又向原告购买36吨碳胺,被告龙显西出具手写收条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定市大家好农资运来50kg碳胺36吨,货款代结。收货人龙西……”,随后原告开出编号为DN00125293的销售单统计该批货款为2484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龙显西向原告购买“战飞”、“米菌清”等产品,欠下原告货款5520元,被告龙显西在送货单上签名“欠款人:龙西”予以确认。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5日被告龙显西又分别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产品,分别欠下货款1800元、805元、620元,原告均出具销售单,被告龙显西在各销售单上签名“欠款人:龙西”予以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5585元。经催收货款无果,为追回货款,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粤5381民初2076号案],又于2016年10月8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分期偿还货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天裁定准予撤诉。随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13558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罗定市大家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经营的罗定市苹塘镇龙显西农资商店长期合作买卖化肥、农药等产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化肥、农药等产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本院核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85元未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35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问题,原、被告虽未就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超群和被告龙显西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罗定市苹塘镇龙显西农资商店并以该农资商店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群、龙显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大家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558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本金1355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超群、龙显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