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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3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10528244-6。法定代表人王旭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男,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吴继鹏,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6370-1。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原审第三人许双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吴继鹏,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许,第三人许双明在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秦皇半岛施工工地43号楼一卫生间抹灰时,不慎将马凳踩翻摔倒在地,导致双脚受伤,经秦皇岛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会员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29号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2014年10月2日18时许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秦皇岛市���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仲裁确认第三人许双明与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受伤时的实际用���人为案外人张志友,并不受上诉人管理,第三人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许双明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当时其虽在秦皇岛半岛施工工地工作,但系受案外人张志友雇佣,不受上诉人管理,也不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第三人受伤时,并不属于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受伤的治疗及赔偿费用应由张志友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说明,一审法院理应查清案件事实,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否则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存在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却未作审理,简单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法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许双明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许双明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许双明在秦皇半岛施工工地43号楼一卫生间抹灰时,不慎将马凳踩翻摔倒在地,导致双脚受伤。经秦皇岛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许双明所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仲裁确认第三人许双明与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