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青岛中能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能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87号原告:青岛中能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红岛区域内)。法定代表人:于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一,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珠江西二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李臣忠,总经理。原告青岛中能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及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能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刘盛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能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配套管道转让款及设备租赁费共计198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原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署《设备租赁协议》,就设备配套管道的转让及设备租赁达成约定:2013年6月底,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配套转让款855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支付350元资金,按月付款,每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署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但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拖延支付转让款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后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不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减压设备配套管道部分一次性付款买断,价格为85500元(已折旧),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将减压设备租赁给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按日支付350元租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付款,每月30日前给付;设备租赁期以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期限为准。协议签订后,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潍坊银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汇入5000元,均备注为“货款”,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管道转让款。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减压设备收回,双方设备租赁协议终止。之后,原告多次向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催收欠款,该公司拒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配套管道转让款50500元、减压设备租赁费148050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423天,日租金350元)。另查,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登记更名为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协议、证明、企事业变更���况、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潍坊银行承兑票据复印件二份、记账凭证复印件、欠款明细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汇通气体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已变更名称为被告,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承继,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转让标的物及租赁标的物,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转让款和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减压设备收回,双方实际解除了设备租赁协议,对于原告主张将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欠款数额,减去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欠转��款50500元及租赁费148050元,共计19855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转让款及租赁费,理由正当,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中能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转让款50500元及租赁费148050元,共计19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山东汇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