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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国得、王长港与王保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得,王长港,王保贵,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597号原告:王国得,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港,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贵,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82993199P。法定代表人:朱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大学本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原告王国得、王长港诉被告王保贵、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得、王长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被告顺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得、王长港诉称:2016年5月26日2时35分,王保贵驾驶的鲁Q×××××/鲁Q×××××半挂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205线1182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国得驾驶的收割机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国得及其收割机乘坐人王长港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保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得、王长港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王国得、王长港诉请法院判令由王保贵、顺生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45000元。王保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顺生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保贵驾驶的车辆其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国得、王长港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王国得、王长港支付过20000元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核实王保贵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车驾号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不存在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王国得、王长港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王国得、王长港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并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王国得、王长港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王国得、王长港系农业户口,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6)第163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保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得、王长港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各二份。证明王保贵、王国得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Q×××××/鲁Q×××××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收割机销售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王国得于2015年5月2日购买雷沃谷神牌收割机一台,价格为119800元,事故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车损为94200元。证据六、收割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016年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灌云县农业机械管理服务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王国得具有驾驶收割机的资格,其自购收割机用于农业收割服务,事故发生前,收割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收割机在事故中受损产生停运损失,经鉴定王国得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收割机每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813.96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七、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王国得、王长港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王国得因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评定其后续医疗费2400元。鉴定费335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王长港因受伤经鉴定评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0日。鉴定费1400元。顺生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待其提交原件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评估时,并未通知其公司到现场查勘,该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该评估报告没有王国得当事人签章确认,没有附车辆受损的现场照片,故其公司对其评估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申请对王国得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认为2016年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实王国得的车辆实际从事该行业,对灌云县农业机械管理服务部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足以证实王国得的车辆实际停运损失,其次,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王国得不构成伤残,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其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王国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王长港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顺生运输公司进行了告知。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停运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王国得、王长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中没有明确对该条款的免责履行了告知义务,该两份证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顺生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时35分,王保贵驾驶的鲁Q×××××/鲁Q×××××半挂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205线1182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国得驾驶的收割机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国得及其收割机乘坐人王长港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保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得、王长港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雷沃谷神4LZ-6E苏07910**收割机进行评估。2016年8月2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中衡评估34PG01201612025号):评定该车估值总损94200元。王国得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5月26日到2016年6月15日),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王国得在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6月17日到2016年7月19日),灌云仁济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6个月等。王长港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5月26日到2016年6月15日),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胸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王长港在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6月17日到2016年7月19日),灌云仁济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6个月等。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为王国得、王长港支付过20000元医疗费。诉讼中,王国得、王长港分别向法院书面申请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法医学鉴定。2016年12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6)临鉴字第F1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国得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国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王国得后期可继续予营养、康复理疗等综合处理并定期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元。2016年12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6)临鉴字第F1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长港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0日。另查明:诉讼中,王国得向法院书面申请雷沃谷神4LZ-6E苏07910**收割机停运损失的鉴定。2017年3月1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正(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国得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收割机每日停运损为人民币813.96元。庭审中,王国得称,其所有的雷沃谷神4LZ-6E苏07910**收割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进行修复,其自愿放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顺生运输公司称,因王国得自愿放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表示自愿承担停运损失的鉴定费。再查明:鲁Q×××××/鲁Q×××××半挂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顺生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对王国得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四、对王长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人民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1、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2、评估价值过高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评估机构未通知其公司到现场查勘定损;3、王国得未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名;4、王国得未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损评估报告,并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该物损失评估清单上载明:1、材料费用83830元;2、工时费用11200元,估损总值为94300元。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均证明车损的存在。该车损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即王国得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价值受损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虽然王国得未在评估报告上签名,但其以该评估结果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评估报告事后的追认;再次,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未存在过错。人民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对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可。综上,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6年12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王国得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过审阅王国得的病历资料,对王国得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片记录,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的相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王国得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评定后续治疗费2400元。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其对王国得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王国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驳回人民保险公司对王国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申请。关于焦点三、1、对王国得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意见。根据王国得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及2016年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证实:王国得从事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200元/天。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60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即:每日按141.38元(51606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2、对王国得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抗辩意见。虽然王国得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王国得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3、对王国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抗辩意见。根据王国得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4、对王国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元,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国得的后续治疗费24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对王国得主张的鉴定费3350元,人民保险公司以其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为抗辩意见。该费用是为了鉴定王国得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1、对王长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人民保险公司以其未提供用药清单而不认可其住院的天数为抗辩意见。根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王长港住院的天数为52天。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对王长港主张的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1140元(10天×114元/天)、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人民保险公司以其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意见。根据王长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长港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0日。王长港为农业家庭户,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即:每日按90.38元(32535元/年÷36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3、对王长港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人民保险公司以不认可其交通费为抗辩意见。虽然王长港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王长港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500元。4、对王长港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人民保险公司以其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为抗辩意见。该费用是为了鉴定王长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王国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4、误工费21207元(150天×141.38元/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10%×20年);8、车损94300元;9、鉴定费3350元。上述合计金额169571元确认王长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2、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护理费1140元(10天×114元/天);4、误工费5422.8元(60天×90.38元/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金额10322.8元。本案中,王国得损失总额为16957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27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74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长港损失总额为10322.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国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港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2.8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四、驳回原告王国得、王长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国得、王长港共同负担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826元;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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