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被告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县昶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县昶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6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负责人:郝志军,系该行行长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长征街文化馆一楼委托代理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刘渠子被告:吴起县昶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南苑小区委托代理人:乔河喜,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李景玉,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被告:郭小庆,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景玉,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人。被告:乔景林,男,汉族,1959年1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乔河喜,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与被告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县昶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以下简称吴起县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刚、被告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玉、吴起县昶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昶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河喜、李景玉、郭小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玉、乔景林的委托代理人乔河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县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怡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4154368.2元,其中:贷款本金3968954.65元,利息185413.55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1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昶安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怡通公司钻井工程应收账款质押权;4、判令被告怡通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判令被告怡通公司、昶安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发放该笔贷款。为保证贷款安全,被告怡通公司将其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价值10255320元给原告设定质押,并签订《质押合同》,进行应收账款转让,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式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被告昶安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怡通公司偿还了31049.35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昶安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均合法有效。被告怡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约事实清楚,被告昶安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怡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昶安公司辩称,其给被告怡通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因被告怡通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价值10255320元给原告设定质押后,其才同意担保。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景玉与谭军合伙纠纷一案,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怡通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61581元划拨,被告怡通公司工程款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其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所担保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景玉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小庆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乔景林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其仅以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给被告怡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说明让其个人提供担保,故其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乔景林对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乙方(盖章)栏处仅有其签字,但未捺手印,未加盖私章,且与保证合同第一页保证人栏处其签字不一致。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乔景林未提出笔迹鉴定,且未捺手印和盖私章不是合同生效必备条件,被告乔景林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昶安公司和乔景林提供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担保期间,被告怡通公司给原告质押的账户有足以偿还该笔贷款的款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将该款划拨,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与调解此案,也不知情,其也未许可被告怡通公司转移该债务,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划拨被告怡通公司账户款项系司法职权行为,而非原告自行许可被告怡通公司转让债务行为,故原告异议成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怡通公司系借款人,原告系贷款人;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被告昶安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作为担保人;原告将被告怡通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设定质押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为5.51%,借款期限为11个月,用途为购置钻井材料。同日,被告将其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2015怡通公司打井情况一览表工程款价值10255320元给原告设定质押,签订《质押合同》,进行应收账款转让,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昶安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为上述借款签订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怡通公司实际发放贷款为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怡通公司偿还了31049.35元。现被告怡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68954.65元及利息185413.55元(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吴起县工行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质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昶安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昶安公司和乔景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被告昶安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昶安公司辩称被告怡通公司将其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给原告设定质押后,其才同意担保,且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怡通公司账户工程款予以划拨,故其应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划拨系司法职权行为,而非原告自行许可被告怡通公司转让债务行为,故被告昶安公司辩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乔景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景林辩称保证合同乙方(盖章)栏处其仅有其签字,但未捺手印,未加盖私章,且与保证合同第一页保证人栏处其签字不一致。签订担保合同时,其仅以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给被告怡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说明让其个人提供担保,故其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乔景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笔迹鉴定,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捺手印和盖私章不是合同生效必备条件,同时,被告乔景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不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故被告乔景林辩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贷款本息4154368.2元【其中:贷款本金3968954.65元,利息185413.55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1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吴起县昶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对被告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享有被告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应收账款质押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35元,由被告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县昶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景玉、郭小庆、乔景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乔正文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