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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伟东与宋丽娟、甘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宋丽娟,甘耀华,韦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1号原告:刘伟东,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丽娟,女,1982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甘耀华,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岚静,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东诉被告宋丽娟、甘耀华、韦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李志成,被告宋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彧,被告韦岚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丽娟、甘耀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借款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韦岚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丽娟经人介绍认识。宋丽娟与甘耀华是夫妻。宋丽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韦岚静为借款担保人。当天宋丽娟出具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宋丽娟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宋丽娟做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宋丽娟与甘耀华是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韦岚静做为担保人也应当与宋丽娟、甘耀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丽娟、甘耀华辩称,宋丽娟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出具收据,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宋丽娟并未收到借款,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事实是协议所涉及的20万元借款是被告韦岚静所借,由案外人郭燕仙转账给韦岚静,利息也是韦岚静向原告支付的,郭燕仙与原告对所支付的利息进行分成。因此实际借款人为韦岚静,请求驳回对被告宋丽娟、甘耀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岚静辩称,在借款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韦岚静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韦岚静偿还,故韦岚静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本案既有宋丽娟提供的物保(不动产)又有人保,在物保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韦岚静才需承担责任。再次,本案收到的借款只有19万元,是宋丽娟要求原告打入韦岚静的账户上的,且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协议书》,2、宋丽娟于当日出具的收据,3、原告通过案外人郭艳仙的账户转款给韦岚静的银行清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丽娟存在200000元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丽娟提供的证据1、宋丽娟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12月21日的三次通话的电话录音,2、其与韦岚静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1日电话录音里宋丽娟在与原告的对话中为证明“韦岚静是借款人”,其问话带有引导性质,且原告与宋丽娟在2016年12月21日的录音中否定了宋丽娟所引导的内容。故宋丽娟不能反驳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宋丽娟与韦岚静的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韦岚静提供的1、其与宋丽娟的微信聊天截图,2、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明细,3、工商银行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了韦岚静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宋丽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宋丽娟出借200000元用于经营酒店业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月利率5%,被告宋丽娟用自有的位于右江区××区××号商品房作抵押,被告韦岚静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宋丽娟出具200000元的收据,该款其中10000元为现金支付,其余为原告通过案外人郭艳仙的账号按宋丽娟的要求转入韦岚静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两被告宋丽娟、韦岚静还款。韦岚静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查,在借款期间,被告宋丽娟、韦岚静合伙经营酒店。协议中约定作为抵押的房产为宋丽娟、甘耀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宋丽娟借原告的200000元款项应于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韦岚静支付的10000元应为上述本金的利息,应在应付利息中扣减。案涉借款系在被告宋丽娟与甘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韦岚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在借款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被告韦岚静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宋丽娟、韦岚静催偿,且韦岚静亦在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韦岚静关于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其偿还债务可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以被告宋丽娟位于右江区××区××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对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韦岚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岚静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宋丽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娟、甘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为: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10000元在该利息中扣减);二、如被告宋丽娟、甘耀华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韦岚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处置右江区龙景东路10号聚宝苑A区19栋702号房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岚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宋丽娟、甘耀华、韦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