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起明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春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起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春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495号原告:黄起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芳,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经理。被告:曹春山,男,1945年4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黄起明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集团)、曹春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被告吉林安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赵俊芳、孙浩,被告曹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安装集团、曹春山给付建设工程工时费7064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吉林安装集团与曹春山签订了孔雀城楼梯理石、扶手、铁艺施工合同,其中的楼梯理石施工任务由黄起明独立完成,黄起明在两被告的合同落款处签名,但黄起明与曹春山是直接承包关系。黄起明完成工程量造价共计482875元,扣除412226元(已收现金111750元,借款53500元,房款顶账246976元),尚余70649元,也就是两被告所欠的工时费。黄起明所承包的工程是曹春山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但黄起明在两被告合同上签名,说明吉林安装集团对我的认可,因吉林安装集团事是本案的发包方,其违约必然导致曹春山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吉林安装集团辩称,我单位未与黄起明签订施工合同,更未与黄起明签订供销合同,黄起明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曹春山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得到公司核对账目才能确定,并且欠款是房源款,不是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孔雀城楼梯理石、扶手、铁艺施工合同。吉林安装集团称其未与黄起明签订过合同,也未在合同上盖章,具体章是谁盖的不清楚。曹春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吉林安装集团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合同上加盖的吉林安装集团时代孔雀城项目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桦甸市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时代孔雀城建设单位,宫士斌系桦甸市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7月22日,吉林安装集团时代孔雀城项目部(甲方)与曹春山(乙方)签订孔雀城楼梯理石、扶手、铁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孔雀城数栋楼的踏步、扶手、铁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朱文付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吉林安装集团时代孔雀城项目部公章,曹春山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第五条工程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本工程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费,踏步每平方米125元,铁艺每延长米100元,白钢扶手每延长米115元。10%给付现金,90%为抵房款。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拨付至95%的工程款,其中10%作为现金,其余为抵房款。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曹春山将时代孔雀城C4-C10、C16、C17数栋楼楼梯间理石踏步、踢脚工程承包给黄起明,黄起明在曹春山与吉林安装集团时代孔雀城项目部签订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楼梯大理石单工承包、单工结算,理石踏步、踢脚每平方米125元,工程款按照20%现金、80%顶房款结算,后曹春山与黄起明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30%现金、70%顶房款结算。2015年12月2日,经验收结算,黄起明共计完成时代孔雀城C4-C10、C16、C17楼梯间理石踏步、踢脚面积3683平方米,工程价款总计482875元。宫士斌在验收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曹春山作为承包方在桦甸市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有账目。现曹春山已给付黄起明现金111750元,并用位于桦甸市时代孔雀城C区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作价246976元抵顶承揽费。另黄起明向曹春山借支53500元用于购买理石材料。本院认为,曹春山将其从吉林安装集团承包的孔雀城楼梯理石施工任务承包给黄起明,并约定了报酬,双方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黄起明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曹春山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验收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4828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曹春山已给付黄起明现金111750元,并用位于桦甸市时代孔雀城C区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作价246976元抵顶承揽费,黄起明向曹春山借支53500元用于购买理石材料,上述费用在计算承揽费时亦应扣除。黄起明在曹春山与吉林安装集团时代孔雀城项目部签订合同上签字,表示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认可,且双方已实际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曹春山主张黄起明承揽费应扣除税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桦甸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扣除4个点的税金为19315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保修期为一年,现已过保修期,曹春山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扣除的质保金应予返还。经计算,曹春山仍欠黄起明承揽费51334元,对黄起明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拨付95%的工程款,曹春山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曹春山主张所欠款项是房源款,应用房屋抵顶承揽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以房屋抵顶尾欠承揽费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黄起明要求吉林安装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黄起明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起明51334元;二、驳回原告黄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曹春山负担569元,由原告黄起明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灿&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家 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鹏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