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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贸易城晓春蔬菜摊床与被告云大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贸易城晓春蔬菜摊床,云大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646号原告:铁岭市贸易城晓春蔬菜摊床,经营场所:铁岭市贸易城农副产品市场正厅蔬菜*****号摊床。经营者:赵晓春,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大志,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告铁岭市贸易城晓春蔬菜摊床(以下简称晓春摊床)与被告云大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春摊床的经营者赵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云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经营承兑而来的“铁岭市蜀韵时尚餐厅”后改名为“百味轩餐厅”(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先后从原告处赊购蔬菜,除去已结算的货款外,尚欠货款1.813万元。2016年6月中旬,被告经营的餐厅倒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云大志辩称,2016年3月份,其同王宇从朱丹宇手中承兑下“铁岭市蜀韵时尚餐厅”,后改名“百味轩餐厅”。雇用王戈负责餐厅的经营,云大志本人并未参与经营,对餐厅经营状况并不知情。现账目均在王戈手中,需等找到王戈对账后才能决定是否偿还原告的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饭店出兑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云大志承兑蜀韵餐厅并经营的事实,被告云大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云大志经营餐厅的事实;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负责将原告供应的蔬菜运送至蜀韵餐厅并将送货凭证返还原告的事实。被告云大志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云大志经营餐厅及原告提供蔬菜等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邓某曾在原告向餐厅提供蔬菜等货物期间工作并签收货物,能够证明原告向云大志经营餐厅供应蔬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送货凭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云大志表示对欠货款及凭证并不知情。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云大志经营的餐厅供应蔬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铁岭市贸易城晓春蔬菜摊床经营人赵晓春一直为原由朱丹宇经营的“蜀韵”餐厅供应蔬菜,朱丹宇按月为赵晓春结算货款。2016年3月1日,王宇及被告云大志共同在朱丹宇处承接经营“蜀韵”餐厅。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费15.575万元,包括承接朱丹宇经营时所欠的供应商账款和员工工资,包括蔬菜款1.9287万元、调料款7769.5元、海鲜款7590元等。同时约定除出兑协议中列明债务外,2016年3月15日之前的餐厅债务与云大志、王宇无关。云大志承兑餐厅后,仍然由原告铁岭市贸易城晓春蔬菜摊床为餐厅供应蔬菜,并由餐厅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送货清单。原告供应蔬菜后,只结算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有1.813万元蔬菜货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贸易城晓春蔬菜摊床与被告云大志投资经营的“百味轩”餐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大志所经营餐厅给原告出具了运货清单等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大志作为餐厅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云大志辩称其对餐厅经营状况不知情,需等待管理人员对账后才能结算货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贸易城晓春蔬菜摊床货款1.8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云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