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艳才诉原审被告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艳才,王丽华,杨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再50号原审原告王艳才。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丽华。第三人杨占军。第三人杨占军(杨占清)。原审原告王艳才诉原审被告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甘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23日,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杨占军、杨占军(杨占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甘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王丽华不服再审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1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一审调解和再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峰,原审被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占军、杨占军(杨占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2007)甘民初字第427号调解书确定:被告王丽华于2007年10月30日前给付王艳才欠款52000.00元。诉讼中,该案连同其他三起案件进行诉讼保全,将位于甘南县工商行家属楼五单元一楼对门两栋住宅及在甘南信用联社、邮储银行存款50000.00元予以查封。执行时,因第三人对保全财产,双方债务是否为夫妻���同债务提出异议,故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1月15日,被告王丽华在原审原告处借款520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息为5000.00元,现利息已经给付,尚欠本金520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定给付欠款本金520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給付10年的借款利息,每年5000.00元,共计利息50000.00元。原审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正确。利息给付了一年的,2006年以来没给付。借款用于购买工行住宅楼,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人杨占军、杨占军(杨占清)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标明:“欠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即52000.00元,年利息伍千元,即5000.00元。王丽华,2004年10月15日”。意在证明2004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借款本金52000.00元,约定年利息是5000.00元。原审被告本金没有给付,利息从2006年共10年利息一直没有给付。原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2001年元月17日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父亲杨洪文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该借贷关系是在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款项用于原审被告夫妻购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欠据原件,原审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审原告、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实事,能够证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结婚证系书证,双方亦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审被告王丽华与第三人父亲杨洪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原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2001年元月17日,原审被告王丽华与第三人父亲杨洪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王丽华在原审原告处借款520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息为5000.00元已经给付,尚欠本金52000.00元、到2016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50000.00元,本息合计102000.00元。庭审中,原审被告陈述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购买楼房。另查明,第三人杨占军、杨占军(杨占清)系兄弟,原审被告王丽华系其继母,2007年1月,王丽华将其丈夫杨洪文(第三人父亲)伤害致死,现已服刑期满。因第三人杨占军、杨占军(杨占清)主张本案借款为原审被告王丽华个人债务,并起诉要求对本案查封的一栋房产及50000.00元存款享有所有权,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齐民二终字4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诉人杨占军之父杨洪文与被上诉人王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工商银行5101室住宅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杨洪文与王丽华的共同财产,以杨洪文名义存于甘南县农村信用社的40000.00元和存于甘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的10000.00元,均是王丽华与杨洪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上列共同财产的一半应归王丽华所有,另一半是杨洪文的遗产,因王丽华杀害了被继承人杨洪文,而丧失了继承权,故判决:被继承人杨洪文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和位于甘南县工商银行住宅楼5101室由杨占军和杨占军(杨占清)共同继承,由杨占军和杨占军(杨占清)将该楼房价值的一半和存款25000.00元給付王丽华所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原审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原件为证,有原审原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原审���告认可。原审被告亦对借款的数额及用途进行了陈述,原审原告无异议。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债权债务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但书部分的举证责任在认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如举证不能,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本案因夫妻一方即第三人父亲杨洪文已故,其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杨占军、杨占军(杨占清)承担。第二、原审中,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以第三人杨占军(杨占清)名交房款据复印件一份。该交房款据质证时,双方对落款时间有争议。第三人认为交房款在先,即2004年10月10日交房款,本案借款在后。原审被告王丽华不认可,认为该复印件落款时间不对,不是2004年10月10日。该书证的证据效力有限,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本案债务是王丽华所负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该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工商银行5101室住宅楼,和以杨洪文名义存于甘南县农村信用社的40000.00元和存于甘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的10000.00元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王丽华偿付原审原告王艳才借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50000.00元,本息合计10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三人杨占军、杨占军(杨占清)在继承杨洪文的遗产份额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00元、诉讼保全费540.00元,由原审被告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重武审判员 马永权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