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继平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02号原告:李继平,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原小五,44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继平的丈夫。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33722364-8。诉讼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平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小五、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田毛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与李继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继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田毛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田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继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经鉴定,原告李继平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6227.79元、残疾赔偿金147382.2元(11697元×20年×63%)。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田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田毛应和答辩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查明田毛的垫付情况。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田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田毛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田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等级偏高。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的诉前委托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1月13日20时15分许,田毛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57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继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继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田毛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田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平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继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继平的伤情为:左侧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尺桡骨骨折、左侧股骨干及左股骨髁上开发性骨折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李继平共支付医疗费146227.79元。3、2016年11月1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李继平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继平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4、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继平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田毛驾驶机动车与李继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继平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毛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因田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继平要求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继平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902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