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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生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裴洪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生,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洪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301号原告:高福生,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一审诉讼。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诉讼、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裴洪斌,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福生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裴洪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裴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福生优先取得友谊小区C#楼1单元010504号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确认高福生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回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高福生的住房,并与高福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现高福生已回迁安置完毕,且于2009年9月29日实际入住。2010年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高福生无法办理产权证,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高福生已实际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高福生优先取得该安置房屋,高福生诉讼至法院。万基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问题,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回迁协议,该友谊小区投资人为张恒舜,张恒舜系该工程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我公司也没有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以上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行为均不清楚,原告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法院也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福生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回迁安置房屋差价款收款明细表及收据一份。证明:房屋回迁安置事实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回迁事项不是其公司的行为,是张恒舜具体操作,其公司不清楚此事。故对高福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张友证人证言。证明:高福生回迁的房屋原系张友所有,张友于1996年左右将此平房卖给高福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私产房屋使用证、物业缴费票据、电费票据、燃气费票据、数字电视费、网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开始缴纳各种费用并实际入住友谊小区C#楼1单元504号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开始交纳物业管理和生活的各种费用,可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9月29日开始入住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入住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照。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基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公章及买受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其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此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原告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管理局30号窗口打印出来的,由于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C#楼1单元504室、面积为79.83平方米的房屋回迁给高福生,高福生已于2009年9月29日入住并使用该房屋并缴纳相关使用费。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高福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C#楼1单元504室、面积为79.83平方米的房屋回迁给高福生,高福生已于2009年9月29日实际入住并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虽然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裴洪斌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高福生已经于2009年9月29日开始入住该争议房屋。高福生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已实际入住多年,故高福生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有效。原告高福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高福生与被告万基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依据有效协议,原告高福生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裴洪斌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另案处理。第三人裴洪斌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福生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原告高福生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C#楼1单元010504号、面积为79.8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三、确认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裴洪斌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驳回原告高福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慧敏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