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学与朱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朱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221号原告:刘学,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娴,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安,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暨被告朱昌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刘学与被告朱昌安、朱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的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暨被告朱昌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昌安、朱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育系被告朱昌安的儿子。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昌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朱育的账户。2016年4月26日,被告朱昌安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朱育。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朱昌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育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朱昌安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昌安、朱育辩称:1、被告朱昌安是被告朱育的父亲,原告是被告朱育的同学。对被告朱昌安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也实际交付了20万元借款,借款交付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均没有异议;3、被告朱育并不是案涉2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昌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被告朱昌安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所以才要求原告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朱育的账户。2016年4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是两被告一起去找原告拿的现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昌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学人民币计10万元整,还款期2017年元月1号。此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为银行四倍。若未还款另一次性承担5万元违约金。2016年2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朱育的账户。2016年4月26日,被告朱昌安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学人民币计10万元整,还款期2017年元月1号。此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为银行四倍。若未还款另一次性承担5万元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2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朱昌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朱昌安系被告朱育的父亲,原告与被告朱育系同学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朱昌安向其借款20万元,有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两张借条上均明确载明借款人系被告朱昌安。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将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朱育账户,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朱育系案涉2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交付了20万元借款,但被告朱昌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昌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昌安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朱昌安负担(原告刘学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