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美芳、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美芳,蒋树根,占土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03执异5号案外人:何忠良,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申请执行人:项美芳,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蒋树根,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占土英,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三巷218号五楼501室。法定代表人:蒋树根,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天湖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仁富,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项美芳与蒋树根、占土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浙0803执612号]中,案外人何忠良对执行蒋树根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99号606室房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土地证号:衢江区国用(2007)第25-**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忠良称,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99号606室房产,系案外人于2012年10月13日向蒋树根购买并支付了蒋树根156991元房款。后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的所有手续,缴纳了所有的税费等费用。因此,该房产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在案外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故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项美芳与被告蒋树根、占土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浙0803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蒋树根、占土英、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司价值1690万元的财产等,并依据该裁定于同月20日查封了被告蒋树根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99号606室房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土地证号:衢江区国用(2007)第25-**号]。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项美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803执612号。2012年10月13日,案外人与蒋树根通过衢州市衢江区新柏居房产中介所,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700元单价,以证载面积结算房价等。当日,案外人支付衢州市衢江区新柏居房产中介所购房定金10000元,同月18日,支付该中介所购房余款146991元,并与该中介所签订了《新天地.单身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纳了物业管理费68.60元。2015年4月9日,案外人缴纳了相关过户税费,取得该房产的契证。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所涉金钱债权案件,在执行保全裁定实施查封涉案房屋行为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蒋树根已就该房地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价款,合法占有该房屋,申请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且案外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的理由成立,其对该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99号606室房地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忠东人民陪审员 胡俊芬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莉莉 来源: